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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付东亮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东亮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东亮(曾用名付轻勋,绰号“兔子”),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200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东亮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东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22时许,杨某(已判决)因参加传销活动与被害人符某3发生经济纠纷,伙同付东亮、左某(已判决)、许某(另案处理),强行驾驶符某3的牌号为鄂A×××××的奔驰轿车,将符某3从武汉市汉阳区某小区带至河南省郸城县某酒店内非法控制至次日12时许。符某3在按左某等人的要求,通过他人向杨某账户汇款人民币20000元后被释放。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符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付东亮在河南省郸城县王寨行政村居民楼内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左某已赔偿被害人符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被害人符某3出具谅解书对左某及其同伙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东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符某3的陈述,现场照片,证人符某2、万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信息表、羁押证明、病历、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同案犯左某、杨某的供述及被告人付东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东亮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东亮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东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付东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符某3经济损失已获全部赔偿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一伙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付东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东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先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文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