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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刘发斌与陈金凤、崇庆高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斌,陈金凤,崇庆高,徐金有,施永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81民初1918号原告:刘发斌,男,1966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安徽省天长市人,住天长市。被告:陈金凤,男,1974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安徽省天长市人,住天长市。被告:崇庆高,男,1969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安徽省天长市人,住天长市。被告:徐金有,男,1969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安徽省天长市人,住天长市。被告:施永江,男,1964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安徽省天长市人,住天长市。原告刘发斌与被告陈金凤、崇庆高、徐金有、施永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发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书写给四被告的《还款协议》。事实与理由:原告刘发斌认为2015年9月19日书写给被告四人的《还款协议》属于重大误解,要求撤销该还款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发斌请求撤销2015年9月19日写给四被告陈金凤、崇庆高、徐金有、施永江的《还款协议》,因四被告已经以该《还款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经作出(2016)皖1181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发斌不服该判决,已经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二审尚未审理终结。原告刘发斌如果认为有撤销该《还款协议》的理由,应当在二审中提起抗辩,而不应当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发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