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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正晓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仁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晓,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仁强,李秀玲,李仁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1298号原告:张正晓。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军,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珠海支路1号甲。主要负责人:王书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山东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仁强。被告:李秀玲。被告:李仁霞。原告张正晓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被告李仁强、李秀玲、李仁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美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军、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李仁强、李秀玲、李仁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张正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偿还其支付给受害人及亲属死亡赔偿金64650元(12930元×5年),丧葬费267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李秀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820元,误工费816元,合计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偿还医疗费27216.95元(37216.95元-10000元),误工费1344.62元(12930元/365天/×61天-816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共计31661.57元。以上共计151661.5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7日14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埠口港管委会下冷家村,张正晓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沿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小型普通客车前端先后将在路西侧乘凉的处于坐姿状态的李秀玲及其近亲属初召淑的身体发生碰撞,致初召淑当场死亡,李秀玲受伤,客车损坏。发生事故后张正晓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查获。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正晓承担全部责任,初召淑、李秀玲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正晓与死者初召淑的近亲属和李秀玲就有关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项。初召淑的近亲属同意将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得到赔偿超过131500元的部分返还给他们,低于131500元的部分归张正晓所有。事后因其不按原有协议向张正晓提供相应证据,张正晓就索赔事宜找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进行协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应由受害人向其主张,张正晓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车辆鲁B×××××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但张正晓系酒后驾驶,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不应予以赔偿;由于张正晓的违法行为,交强险亦不应赔偿;受害人用药存在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不应赔偿,护理时间过长,护理人员工资过高,生活补助费标准过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请求依法判决。庭审中申请对用药合理性及误工、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后又予以放弃。李仁强、李秀玲、李仁霞辩称,其作为本案受害人及亲属,已与张正晓签订和解协议,同意将诉权转让给张正晓,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赔付相应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张正晓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期间至2016年12月9日,并附有保险条款。2016年7月27日14时许,张正晓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威海市文登区埠口港管委会下冷家村南,小型普通客车前端先后与在路西侧乘凉的处于坐姿状态的李秀玲及初召淑的身体发生碰撞,致初召淑当场死亡,李秀玲受伤,客车损坏。发生事故后张正晓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查获。事故发生后,张正晓与初召淑的亲属李仁强、李秀玲、李仁霞签订和解协议,张正晓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278800元。在收取赔偿款后,李仁强、李秀玲、李仁霞同意将向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张正晓。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正晓是否为适格原告。张正晓提供了与初召淑亲属及伤者李秀玲签订的和解协议及收据,证实其已将赔偿款支付给受害人及其亲属,受害人及其亲属同意将其诉权转让给张正晓。该转让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故张正晓具有本案适格原告身份。关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张正晓作为投保人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利益,双方均应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关于“责任免除条款”中未有酒后、逃逸免责事由的约定,故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正晓合理经济损失。其中机动车综合型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该保险条款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其进行加粗加黑,提示明显。张正晓饮酒、逃逸行为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故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义务。关于张正晓主张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初召淑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李仁强、李秀玲、李仁霞,初召淑为农民,案发时84周岁,张正晓主张死亡赔偿金64650元、丧葬费26714元符合法律规定。2、医疗费。初召淑、李秀玲伤后在威海市文登区人民医院、威海市中心医院治疗,分别花销治疗费80元、37136.95元,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提出李秀玲有与本次治疗无关的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意见不予采纳。3、误工费。经查,李秀玲为农民,案发时已年满50周岁,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张正晓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李秀玲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关于李秀玲误工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4、护理费。威海市中心医院长期医嘱单证实,李秀玲住院治疗31天期间需人员护理,其出院后是否需要继续护理,张正晓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确认李秀玲的护理时间为31天。李秀玲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于海洁护理,有文登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实于海洁月工资为3499.5元,故本院确认李秀玲护理费为3499.45元。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关于李秀玲护理时间过长的意见予以采信,关于护理人于海洁工资收入过高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5、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正晓驾驶车辆致初召淑死亡,确给受害人亲属造成极大精神打击,但张正晓已因本案被追刑事责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6、住院伙食补助费。李秀玲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31天×100元/天),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与张正晓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生效。该合同约定如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张正晓已将赔偿款支付给受害人及其亲属,其有权向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正晓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张正晓具有酒后、逃逸等法律法规禁止性行为,而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已对相关禁止性规定作为商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并作出相应提示,故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李仁强、李秀玲、李仁霞为本案受害人及亲属,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正晓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64650元、丧葬费26714元、护理费3499.45元,共计104863.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到原告张正晓银行卡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鳌山卫支行,卡号:62×××11持卡人:张正晓)二、驳回原告张正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元,由原告张正晓负担51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美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