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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耿美连、陈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美连,陈亮,张光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23执异22号申请执行人耿美连,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城区。被执行人陈亮,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第三人(担保人)张光忠,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本院在执行耿美连申请执行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耿美连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张光忠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耿美连称,在本人申请执行陈亮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陈亮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第三人张光忠自愿对判决书内容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申请依法追加担保人张光忠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查明,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2)源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陈亮、张玲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耿美连借款8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耿美连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3)源执字第252号立案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亮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第三人张光忠于2016年9月2日向法院出具保证书,保证被执行人陈亮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全部欠款,陈亮到期后未支付该款。为此,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追加担保人张光忠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认为,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该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在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本案中,第三人张光忠自愿为被执行人陈亮对申请执行人耿美连的债务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耿美连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且被执行人不履行的情况下,请求追加第三人张光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四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张光忠为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3)源执字第25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张光忠在本裁定生效后以自有财产向申请执行人耿美连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不主动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家永审判员  崔宝春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