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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2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叶海平与张瑞祥、苗海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海平,张瑞祥,苗海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299号原告:叶海平,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煤矿工人,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被告:张瑞祥,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被告:苗海山,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原告叶海平与被告张瑞祥、被告苗海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海平、被告张瑞祥、被告苗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100.1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瑞祥无证驾驶蒙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朔州市朔城区境内下团堡村路东往西行驶至出事地点左转弯上西环路时,与胡亮无证驾驶自养的无牌大运125型二轮摩托车沿西环路由北往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当事人胡亮受伤,乘车人叶海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瑞祥驾车逃逸,经查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苗海山。事故经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瑞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亮、叶海平无责任。经交警队一年多的调查,于2016年6月30日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被告等仍不服调解处理。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3452.1元、误工费41940元、护理费1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0100.1元。被告张瑞祥辩称,出了事故后,交警队未协调,没有给我打电话也没有找我协调;原告所要求的赔偿费太高,医院花费我认可,工资证明要的太高。被告苗海山辩称,误工费太高,医药费认可,其他意见没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该事故张瑞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亮、叶海平无责任;3.山西省医疗单位医药费统一收据,证明原告医药费花费3452.1元;4.朔州市现代医院检查报告复印件、朔州市现代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证明叶海平于2014年10月15日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7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部擦伤,右肘关节组织损伤、左髋部及大腿软组织损伤;5.山西中煤西沙河煤业有限公司掘进一队证明一份,证明叶海平月工资每人每月10000元,叶海平因事故三个月未上班;6.山西中煤西沙河煤业有限公司掘进一队7、8、9月份工资表,证明叶海平7、8、9的工资。被告张瑞祥的质证意见为:我对他的工资和精神损失不认可,工资没有完税证明,没有出示从业单位营业执照,没有法人的证明。医院出示的证明我认可。被告苗海山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工资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提供其是否因交通事故没有开工资的证明。误工损失不能按原告所说赔偿。被告张瑞祥、被告苗海山没有证据提供。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苗海山之子驾驶被告苗海山车辆到朋友被告张瑞祥家,二人相约出去办事,之后被告张瑞祥(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被告苗海山所有的蒙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朔州市朔城区境内下团堡村路东往西行驶至出事地点左转弯上西环路时,与胡亮无证驾驶自养的无牌大运125型二轮摩托车沿西环路由北往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当事人胡亮、乘车人叶海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瑞祥驾车逃逸,2016年6月30日,该起事故经交警队朔城大队认定,张瑞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亮、叶海平无责任。叶海平在2014年10月15日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7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部擦伤,右肘关节组织损伤、左髋部及大腿软组织损伤。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苗海山所有的蒙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脱保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瑞祥无证驾驶被告苗海山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机动车在脱保期间,故应当由直接侵权人被告张瑞祥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机动车所有人被告苗海山是否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其承担怎样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苗海山,具有运营支配权,并负有对涉案车辆管理的义务,其子明知道被告张瑞祥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仍放任张瑞祥驾驶的,苗海山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按照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明确合理,本院予以认定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52.1元,有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按采矿业标准计算16923元(68633÷365×90),护理费527元(27476÷365×7),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伤残等级,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2125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海平损失17001.7元(21252.1×80%);二、被告苗海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海平损失4250.4元(21252.1×20%)。(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0×××9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6.5元,由被告张瑞祥承担421元,被告苗海山承担1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朔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森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