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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执76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四平与周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四平,周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91执76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徐四平,男,1977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剑锋,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勇,男,1975年5月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申请执行人徐四平与被执行人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泰开民初字第014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300000元及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合计815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证券,被执行人银行存款9013元被其他法院冻结,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证券资金;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机动车登记信息,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苏M×××××雪佛兰小型汽车,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依法进行了查封,因未能实际扣押;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多次到被执行人所在社区寻找被执行人未果;本院于2017年5月2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周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被执行人前妻蒋晶位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花园XX幢XXX室的房产。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程序告知书,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执行情况,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要求执行被执行人前妻蒋晶位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花园XX幢XXX室的房产,因申请执行人在诉讼阶段要求蒋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故本院不能对蒋晶的上述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通知书、限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执行程序告知书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等进行了调查,除发现被执行人周勇上述银行存款及机动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上述银行存款,已被其他法院依法冻结;对于上述机动车辆,虽已被本院依法进行了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进行处置;至于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被执行人前妻蒋晶位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花园XX幢XXX室的房产,因申请执行人在诉讼阶段要求蒋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故本院不能对蒋晶的上述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四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开民初字第014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袁伯民审 判 员  郭丽英代理审判员  张士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德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