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文丽与杨高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丽,杨高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民终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丽,女,汉族,河南省尉氏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高岐,男,汉族,陕西省蒲城县人。上诉人陈文丽与被上诉人杨高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因陈文丽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甘0271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文丽,被上诉人杨高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文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高岐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相机及相关涉案物品的所有人李马生欠我债务抵押给我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逼迫下出具了借条,当时被上诉人扣下我的包,限制我的人身自由。被上诉人杨高岐辩称,我认可一审判决。杨高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佳能牌相机一部及配套设备(包括EOS70D机身、EOS70D28-70镜头一个、EOS70D70-200镜头一个、数据线一条、防雨布一块、充电器一个、读卡器一个、鹿皮布一块)或按价赔偿损失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在胁迫情况下出具,并提交嘉峪关市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接出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该接出警工作登记表的内容证实被告陈文丽与原告杨高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无法证明原告使用威胁的手段让被告出具了借条,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李马生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诉争的相机及其配套设备的原所有权人是李马生,2015年11月15日李马生将相机及其配套设备抵顶给原告,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2015年11月20日之前诉争的相机由被告留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对该份情况说明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嘉峪关市新天龙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佳能牌相机及EOS70D机身、EOS70D28-70镜头一个、EOS70D70-200镜头一个、数据线一条、防雨布一块、充电器一个、读卡器一个、鹿皮布一块的价值共计21695元,被告没有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佳能牌相机及配套设备的价值认定为21695元;4.被告提交嘉峪关市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接出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证实双方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5.被告提交证明一份、转让协议一份,证实被告和李马生曾合伙开婚庆公司,租赁原告之妻高海燕的房屋,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缺失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系摄影爱好者,本案诉争的佳能牌相机及配套设备的所有权人为李马生,李马生在本市经营广告公司。2015年8月,李马生在本市组织了一次真人CS活动,邀请原告杨高岐担任活动的摄影工作,李马生将诉争的佳能牌相机交给原告负责拍照,同时该活动用杨高岐冰果坐垫5套,紫轩赤霞珠葡萄酒15件。活动结束后,双方结算,李马生无钱支付坐垫款及葡萄酒款,经协商将其所有的佳能牌相机一部及配套设备(包括EOS70D机身、EOS70D28-70镜头一个、EOS70D70-200镜头一个、三脚架一套、补光灯一套、摄影包一个)抵顶给原告杨高岐。2015年11月5日,李马生给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2016年5月10日,原告在嘉峪关市森林公园门口将佳能相机及其配套设备交给被告,被告陈文丽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陈文丽从杨高岐手中借走佳能EOS70D数码单反相机一台,内含相机包一个、数据线一条、防雨布一块、充电器一个、读卡器一个、鹿皮布一块,含镜头28-70,70-280”。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机及其设备,遭到被告的拒绝。一审法院认为,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2015年11月5日,李马生给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李马生自愿将其所有的佳能牌相机一部及配套设备抵顶给原告杨高岐,并将物品交付给原告,故诉争相机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原告。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扣押。被告扣押原告合法占有的相机,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故原告作为占有人要求被告返还相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李马生将相机留置给被告,被告享有留置权应当优先受偿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佳能牌相机及配套设备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文丽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杨高岐佳能牌相机一部及配套设备,包括EOS70D机身、EOS70D28-70镜头一个、EOS70D70-200镜头一个、数据线一条、防雨布一块、充电器一个、读卡器一个、鹿皮布一块。如不能返还上述财产实物,折价21695元后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75元,由陈文丽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出具借条系受被上诉人胁迫,但无证据证实,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陈文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陈文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文贤审判员 吴秀屏审判员 陈江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郭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