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爱立信熊猫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爱立信熊猫通信有限公司,余凌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2049号原告:南京爱立信熊猫通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08916842L,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池田路32号(江宁开发区)。法定代表人:ChristopherJohnHoughto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国平,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颖,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凌,男,1966年2月1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婷婷,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爱立信熊猫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立信公司)与被告余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爱立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国平,被告余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爱立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余凌返还经济补偿金243859元和代通知金11178.67元。事实和理由:余凌于1996年1月29日入职,2007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9月23日,其因生产供应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解除了余凌的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43859元和代通知金11178.67元。余凌随后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终审判决撤销解除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应支付余凌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1月11日的工资42675.5元。现经法院执行,其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故余凌应当返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余凌辩称,其对爱立信公司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但另案判决已经确认爱立信需向其支付工资10万余元。爱立信公司未上诉,其也未对该部分工资数额提起上诉,故应当予以扣减。其自2017年3月7日到新岗位工作后,爱立信公司至今没有发放工资,应得工资同样应当抵扣。其到岗之后,爱立信公司均按每月5000元的工资标准缴纳五险一金,低于此前应缴的标准,该部分差额也应当抵扣。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月29日,余凌入职爱立信公司。2007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余凌的岗位为采购主管、非生产材料岗位。2014年1月起,爱立信公司安排余凌从事收发工作。2015年9月23日,爱立信公司以生产供应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员工需求量减少,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43859元和代通知金11178.67元。2015年9月25日,余凌申请仲裁,要求撤销爱立信公司的解除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由爱立信公司赔偿其工资损失并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月11日,仲裁委员会裁决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爱立信公司赔偿余凌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的工资损失42675.5元,驳回余凌其他请求。2016年1月27日,爱立信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爱立信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26日解除,不再继续履行;爱立信公司无需支付余凌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的工资。本院判决撤销爱立信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对余凌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爱立信公司赔偿余凌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的工资损失42675.5元。爱立信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9月27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民终55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1月8日,余凌再次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爱立信公司对其作出的单方调岗行为违法,判决爱立信公司按原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撤销爱立信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对其作出的书面处分;要求爱立信公司按照每月12193元的标准支付2016年1月12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待岗工资;要求爱立信公司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工资增幅标准支付2011年至今的工资增长差额。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后,余凌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确认爱立信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对原告余凌作出的降薪决定无效;爱立信公司支付余凌工资100608.03元;驳回余凌的其他诉讼请求。余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尚未结案。2017年2月7日,爱立信公司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后,爱立信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均以劳动合同解除为支付条件,现爱立信公司的解除决定已被生效判决撤销,故余凌已获取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爱立信公司。双方对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的数额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余凌要求抵扣的事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争议,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南京爱立信熊猫通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243859元、代通知金11178.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贾紫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