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7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黄忠福与天柱县上润浙黔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福,天柱县上润浙黔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民初321号原告:黄忠福,男,1975年11月25日生,土家族,住天柱县。被告:天柱县上润浙黔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润浙黔公司)。住所地:天柱县农业局办公大楼*楼。法定代表人:姚茂金。原告黄忠福与被告上润浙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福、被告上润浙黔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茂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忠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天柱县上润浙黔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合同书》。二、返还原告押金400000元及利息。三、支付原告工程款726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原告为被告建设水泥路面工程、泥结石碎路面、水沟及路灯安装等工程。合同总造价8113530元,以实际工程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400000元,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2600元,但被告没有安排人员进行验收,也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几个月无法联系,也找不到公司的联系人员,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已无法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上润浙黔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完成的工程量需要进行评估。第二,姚茂金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从未给原告下过进场通知书,原告的机械设备进场时,姚茂金亦未知情,且押金也没有打到公司账户上,为此不同意退还保证金和支付工程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原告黄忠福与被告上润浙黔公司签订《天柱县上润浙黔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合同书》,次日,原告黄忠福向被告上润浙黔公司支付保证金400000元,被告上润浙黔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合同签订后,原告黄忠福即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量。2016年6月初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资金缺乏为由,要求原告停止施工至今。因被告上润浙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安排人员对原告完成的施工工程进行验收,也没有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从2016年6月起要求原告停工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也没有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应当将已收取的400000元保证金返还原告,被告占用原告保证金应当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应从合同解除之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本案中因被告违约,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2017年3月22日我院将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上润浙黔公司,现我院予以确认解除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自2017年3月22日解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2600元工程款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亦未申请对其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本院无法对其具体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合同并未知情,公司法人并未授权邵建平与原告签订合同,且保证金也未打到公司账上,为此不同意退还保证金。因邵建平是被告公司员工,其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之后又收取了400000元保证金,故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的事实可以确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忠福与被告天柱县上润浙黔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天柱县上润浙黔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合同书》。二、被告天柱县上润浙黔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起10日内退还原告黄忠福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至保证金退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黄忠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0元,减半收取4190元,由被告天柱县上润浙黔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志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姜大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