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臧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衣进军与衣元良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进军,衣元良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臧民初字第116号原告衣进军,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委托代理人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衣元良,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原告衣进军与被告衣元良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泉林的委托代理人刘日明,被告衣元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衣进军诉称,原告和被告是前后邻居,原告住在被告的后西面,被告在自己的房后违章圈地,原告外出必经的胡同让被告违章建筑围墙挡住,导致原告往东及往前的必经路口被挡住,致原告无法正常通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阻碍原告通行的围墙拆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衣元良辩称,我在自己合法取得的土地上建设,符合国家法律,没有侵害别人的利益,也没有妨碍原告衣进军的通行。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衣进军与被告衣元良系同村村民,1983年11月19日衣进军以1415元的价格扛价买下栖霞市亭口镇衣家村村委所有的河北正房西四间,四至:北至本主滴水,东至交道两家协商,西至本主滴水,南至中臣房后留八尺街、北面再留八尺街。西厢地基石头全部归衣进军。2004年4月3日被告衣元良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了衣元杰的空宅基地,2011年8月17日栖霞市国土资源局在空宅基地上为被告衣元良的母亲李美香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栖集用(2011)第105246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李美香。被告衣元良在与衣忠臣房屋地基外沿距离2.65米,与原告衣进军东西相邻的衣泉林院墙相隔3.64米(留有通道)建设围墙。建设围墙后,原告认为被告围墙阻碍原告通行。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照片、合同书一份;被告提交的合同书一份、李美香集体土地使用证、村委规划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现场勘验图;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在1983年原告衣进军购买栖霞市亭口镇衣家村村委所有的北正房西四间,协议书中规定四至:北至本主滴水,东至交道两家协商,西至本主滴水,南至中臣房后留八尺街、北面再留八尺街。2004年4月3日被告衣元良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了衣元杰的空宅基地,2011年8月17日栖霞市国土资源局在空宅基地上为被告衣元良的母亲李美香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栖集用(2011)第105246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李美香。被告提交村委证明四至中的南至,衣忠臣房后留8尺街,北面再留8尺街,当时按村里规划,衣进军房前有八尺往东走的街道,以便衣进军出行,即以衣忠臣现有房为基础,“衣忠臣房留8尺街”是指衣忠臣房屋翻新时可往后抬8尺,是给衣忠臣房屋翻新后前面留的8尺街道,以便于衣忠臣往东走。“北面再留8尺街”是便于衣进军往东走,即衣进军房前留的街道。经进行现场现场勘验。被告衣元良的母亲李美香在取得了土地集体所有权证,在距离衣忠臣房屋地基2.65米,与原告衣进军相邻的衣泉林院墙距离3.64米留有通道。综上所述被告在建设围墙的时给原告衣进军已经留有3.64米的向东通行的通道,原告提交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四至和以及经现场勘验被告提交的村委证明也能证明被告在距离衣忠臣房屋地基2.65米建设围墙,被告在建设围墙的时给原告已经留有3.64米向东通行的通道被告衣元良建设围墙并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不影响原告车辆的正常通行。被告所建围墙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母亲李美香,所建围墙侵犯原告衣进军通行也是被告母亲李美香,并不是被告衣元良。综上所述,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阻碍原告通行的围墙拆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衣进军对被告衣元良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衣进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清泉审判员 蒋基德审判员 于 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崔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