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白雪薇与杨瑞林、乌拉特前旗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1,杨瑞林,乌拉特前旗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民初856号原告:白某1,女,200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九号街坊**栋**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理人:白某2,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原告白某1的父亲。法定代理人:赵某,女,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原告白某1的母亲。被告:杨瑞林,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东风大街兴盛丽景小区**栋*单元*号,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被告:乌拉特前旗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西山咀镇广通汽车站院内。法定代表人:高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建设南路35号。负责人:陈建权,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告白某1与被告杨瑞林、乌拉特前旗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1及被告杨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通公司及人保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2537.14元,护理费10549.92元,营养费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交通费398.2元,财产损失费1640元,共计53725.26元;二、原告白某118周岁后牙齿修复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杨瑞林驾驶惠通公司所有的×××小型轿车在青山区团结大街与富强路交叉路口西200米处将原告撞伤,原告住院治疗93天,支出医疗费等费用;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杨瑞林负全部责任,白某1无事故责任。被告杨瑞林及惠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杨瑞林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均认可,肇事车的车牌号是×××,该车辆所有人是惠通公司,是出租车,我从公司承包的,每年向公司缴纳1300元的管理费,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我现在已经给原告支付了12900元的医疗费。被告惠通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分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12时45分,杨瑞林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团结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山区团结大街与富强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白某1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白某1受伤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某1被送往包头市第四医院救治,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冠状突骨折、颌面部外伤、多颗牙齿损伤。原告白某1住院治疗93天,支出医疗费22537.14元(其中被告杨瑞林支付12900元)及交通费392.4元,因陪护产生护理费10549.92元(一人陪护,每天113.44元×93天)。该起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瑞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白某1无事故责任。×××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惠通公司的营运出租车,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杨瑞林;该车在被告人保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杨瑞林驾驶机动车将原告白某1撞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所以应当先由被告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白某1请求的”18周岁后牙齿修复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告白某1关于医疗费22537.14元、护理费1054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39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财产损失1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营养费93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1护理费10549.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1交通费3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1医疗费10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1财产损失费300元;五、以上判决第一至第四项共计21149.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白某1;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1医疗费12537.14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八、以上判决第六至第七项共计21837.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白某1;九、驳回原告白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0元,原告白某1已预交,由原告白某1负担100元,由被告杨瑞林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白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彤乐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