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行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建惠与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建惠,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行终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院门**号。法定代表人:卢光文,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贾顺青,该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杜波,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建惠因诉被上诉人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碑林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陕71行初3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郑建惠于2016年8月2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碑林区政府递交《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碑林区政府对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不依法履行职责、违反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进行查处,对碑林分局信访处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履行保护申请人及申请人女儿财物权、人身自由权、救济权法定职责。被告碑林区政府于8月24日收到后至原告起诉前未予答复。原告遂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但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郑建惠向被告碑林区政府递交《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系其对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及相关部门、人员的投诉举报行为,且原告郑建惠所提出的请求事项,并非是法律、法规明确赋予被告特定的行政作为义务,实际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管理和监督行为。故被告碑林区政府对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及相关部门、人员是否进行查处、如何查处,均系行政机关内部的管理及监督行为,不属于司法监督范畴。综上,原告郑建惠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建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郑建惠。上诉人郑建惠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六)项,《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第二十条规定,赋予县级政府履行查处其下级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以及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法定职责。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对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不依法履行职责、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并保护其财产权、人身自由权、救济权的法定职责是有法律依据的。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其诉请进行审理。被上诉人碑林区政府辩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否违法、违纪,行政机关是否查处、如何查处,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管理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请求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隶属于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区政府没有监督管理职责。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建惠要求被上诉人碑林区政府履行对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行为查处并追究行政责任的职责,该请求属于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内部监督和管理的职责,这种监督管理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宏果审 判 员 马小莉代理审判员 马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鱼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