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某与白某、杨某某、白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白某,杨某某,白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155号原告杨某,男。委托代理人刘鹏,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女。被告杨某某,女。被告白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孝忠,男,汉族,1941年12月25日出生,退休教师,住定边镇西关,身份证号612726194112250019原告杨某与被告白某、杨某某、白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与被告白某、杨某某、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孝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白某于2016年5月22日在灵武市宁东中心区举行婚礼,“结婚前”被告杨某某、白某某要求给付彩礼80000元和金银首饰,除给付彩礼外又给被告白某购买了黄金首饰100克价值31500元,另给被告白某10000多元的衣服。“婚后”被告多次回娘家,于2017年2月2日,将黄金首饰、衣服等全部卷走,离开原告家里,回到娘家找不回来。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80000元和价值31500元的黄金首饰;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白某、杨某某、白某某的出生日期和住址。被告杨某某、白某某系白某的父母和法定代理人。2.婚纱照两张。证明订婚且照像。3.宁东中心区金店质保单两张。证明原告家里用旧黄金首饰兑换新黄金首饰107克,其中100克兑换来的黄金首饰在办婚礼时交给被告白某,交给白某的首饰是一只手镯、一条手链、两条项链、两枚戒指、一只耳吊共七件首饰。被告白某、杨某某、白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彩礼钱只收到40000元,金银首饰都在原告家放着,且被告的陪嫁财物较多达30000余元,被告又生有疾病,原告有重大过错行为。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杨发土、杨艳、杨有苏出庭作证的证词及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收到40000元彩礼,女方陪嫁物品均不清楚。2、银川市宁东现代通讯宁东大道店证言一份,证明白某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1月8日期间一直在银川市宁东现代通讯宁东大道店上班。3、定边县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检验报告单二份,11支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白某患有疾病,与原告有关。本案在审理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杨国荣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其是原告杨某与被告白某的婚姻介绍人,被告家有收到彩礼为80000元和金银首饰及被告的陪嫁物是饮水机和被子、毛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80000元彩礼,只收到40000元彩礼,收到一条项链、一条手链、戒指一枚,已交给原告母亲。对杨国荣谈话笔录不予认可,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证据2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3两张彩色超声检验报告单有异议,医疗费发票和原告没有关系,因不附诊断证明不予认可。对杨国荣的谈话笔录认可,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2系客观事实,故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购货发票未注明购买人,且被告否认占有黄金首饰,故不作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因与本案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故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2、3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作认定。对杨国荣的谈话笔录,也因其所谈内容无相关证据印证,且与其他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作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白某在介绍下杨国荣的说合下(杨国荣系原告姨父,系被告白某舅父),于2016年5月22日按民俗举行了婚礼,双方未登记结婚即同居,被告白某及父母收受原告彩礼40000元及部分金银首饰,被告亦有少量陪嫁物品,有证人杨发土、杨艳、杨有苏可证实(杨发土系杨国荣妹妹,杨艳、杨有苏系杨国荣子女),后因其他原因双方产生了矛盾并分居。为此,原告诉讼本院,请求由被告返还彩礼80000元及价值31500元金银首饰。而被告声称彩礼只收到40000元,黄金首饰已交给原告母亲保管。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财产关系受法律保护。而本案的被告白某在未达法定婚龄即与他人同居近一年,并和其父母索取他人财物,给他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返还部分。且原告亦有过错,故对原告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有关陪嫁数万元财物及原告所持给付被告80000元彩礼及所购的100克黄金首饰交予被告,均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某某、杨某某、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酌情返还给原告杨某彩礼人民币2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原告负担865元,被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义 武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人民陪审员郑翠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