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志江与孙会月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江,孙会月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383号原告:刘志江,男,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告:孙会月,男,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原告刘志江与被告孙会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江、被告孙会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居间费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孙会月与米连虎曾为刘志江办理居间事务,后因争议发生诉讼,由于刘志江未出庭,所以法院判决刘志江给付孙会月、米连虎居间费46000元。现该案已执行终结。但是,刘志江曾于2015年2月14日通过女儿刘金玲给付孙会月居间费2000元,孙会月出具了收据一枚。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孙会月辩称,我确实收到过刘金玲给付的2000元,并出具了收据。但是,此款不是刘志江给付的居间费。当时刘金玲在水榭花都有一处楼房需要办理贷款,我托人帮助其办理了相关事宜,刘金玲为答谢我给了2000元加油钱。所以,我不同意返还此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刘志江曾就转让土地使用权一事委托孙会月、米连虎负责具体联系工作。刘志江承诺给付居间费46000元。2015年,刘志江通过其女儿刘金玲给付孙会月人民币2000元,孙会月出具收条一枚。2015年,孙会月、米连虎与刘志江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红民初字第33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志江给付孙会月、米连虎中介费46000元。现此款刘志江通过刘金玲已履行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刘金玲给付的2000元,系就转让土地事宜而向被告支付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称其曾为刘金玲办理房屋贷款事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称涉案款项系刘金玲为表示感谢给付的加油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刘志江现已给付居间费46000元,所以孙会月收取的2000元已无法律依据,因此应当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会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刘志江返还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晓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