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辖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昊炬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昊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辖终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昊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新,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邱广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上诉人新疆昊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19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新疆昊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而是承揽合同纠纷,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仅是挖了一个大坑,不能以此认定为不动产。我公司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456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的土石方工程是新疆昊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工程合同的一部分,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按照不动产确定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新疆昊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工程内容包括:土方测量、土石方开挖专项方案……基坑内(原有道路、地面、墙等构筑物)清除等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基坑土石方工程。从涉案合同内容可以确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地点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属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辖区,故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新疆昊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 国 建审 判 员 安 晶代理审判员 帕提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奕 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