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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与被告双道和、高桂华、双道平、王清菊、陈开云、张东红、双道香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双道和,高桂华,双道平,王清菊,陈开云,张东红,双道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67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负责人:邱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丽,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道和。被告:高桂华。被告:双道平。被告:王清菊。被告:陈开云。被告:张东红。被告:双道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双道和、高桂华、双道平、王清菊、陈开云、张东红、双道香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根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丽,被告双道和、双道平、双道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桂华、王清菊、陈开云、张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双道和、高桂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55915.5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9日为52900.98元,2016年10月30日之后的罚息和复利以所欠本金1455915.55元及利息按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9200元;2.以拍卖、变卖被告双道平、王清菊所有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路28号桃花岛C7幢2层205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荆门市房权证东宝区字第00051430-1/2、00051430-2/2号)、被告陈开云、张东红所有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土门园小区B1栋东单元403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000181**号)及被告双道香所有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路28号桃花岛C7幢3层305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荆门市房权证东宝区字第000514**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二被告所欠原告上述第一项债务;3.案件受理费由七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被告双道和、高桂华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双道和、高桂华尚欠本金1500000元未予偿还。2015年7月30日,被告双道和、高桂华再次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于偿还其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按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十,如遇利率调整,自放款日起每满季度的当日随之调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二被告应于借款后每季末月的21日偿还当期利息,期满偿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如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利率上浮50%的标准对所欠本金收取罚息,对所欠利息收取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也由二被��承担。2015年10月12日,被告双道平、王清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路28号桃花岛C7幢2层205号房屋为二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开云、张东红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土门园小区B1栋东单元403号房屋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双道香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路28号桃花岛C7幢3层305号房屋为二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提供抵押的房屋均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0月30日,原告履行了出借的义务。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双道和、高桂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5915.55元及利息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双道和、双道平、双道香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高桂华、王清菊、陈开云、张东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双道和、高桂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各担保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通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双道和、高桂华未按期还款,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交通银行要求二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1455915.5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的诉��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以拍卖、变卖各抵押人享有所有权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二借款人所欠原告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桂华、王清菊、陈开云、张东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道和、高桂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借款本金1455915.55元,支付截至2016年10月29日的利息52900.98元及2016年10月30日之后的罚息和复利以所欠本金1455915.55元及利息按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时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9200元;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对被告双道平、王清菊所有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路28号桃花岛C7幢2层205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荆门市房权证东宝区字第00051430-1/2、00051430-2/2号)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就本判决的第一项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对被告陈开云、张东红所有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土门园小区B1栋东单元403号房屋(房屋��权证号:000181**号)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就本判决的第一项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对被告双道香所有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路28号桃花岛C7幢3层305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荆门市房权证东宝区字第000514**号)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就本判决的第一项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2元,减半收取9321元,由被告双道和、高桂华、双道平、王清菊、陈开云、张东红、双道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根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