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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9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杨光伟、广州市木易木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光伟,广州市木易木制品有限公司,孙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9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伟,男,汉族,1950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木易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岭东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杨光伟。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贺,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鹤,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坚,男,汉族,1967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孙志鸿,广东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汉泽,广东乾耀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杨光伟、广州市木易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5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坚起诉请求:1.杨光伟、木易公司连带返还孙坚借款本金人民币3902493元。2.杨光伟、木易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82493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6月23日)利息为人民币156045.92元;借款本金820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杨光伟、广州市木易木制品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孙坚归还借款本金3082493元,并支付利息(以308249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3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孙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43.36元(孙坚已经预交),由孙坚承担4013.39元,由杨光伟、木易公司承担15729.97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5436号民事判决书。杨光伟、木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撤销、变更原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民间借贷合同所约定的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杨光伟、木易公司与孙坚存在顾问关系,且共同投资了江苏木易阻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资金往来,但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和借还款的事实,应当查明其基本的借贷金额和款项交付情况,而非仅凭杨光伟和木易公司签字即认可民间借贷的存在。孙坚主张双方之间借贷数额达1800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一审法院在款项交付情况完全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其查证过程仅限于询问“孙坚款项如何交付”,孙坚称“部分汇款,部分委托付款”,对其汇款在何时汇出等问题均未核实。(二)一审判决依据属于推定事实,推定过程无逻辑,违反证据规则和基本常识。一审判决关于第一部分借款3082493元的论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支付逾期利息与其认定事实自相矛盾,违反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处理规则。(四)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侵害杨光伟和木易公司的辩论权。杨光伟和木易公司明确表示需要补充证据材料,也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并没有提交。杨光伟和木易公司认为本案基本事实双方存在相反意见,且与刑事关联、涉嫌虚假诉讼,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转为普通程序。孙坚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杨光伟和木易公司提交一组其向原审法院提交而原审法院未予评价的证据,包括:1.徐州市木易星火木业有限公司股权托管协议,江苏木易阻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欲证明双方之间的账务往来并非简单的借贷关系。2.(2016)粤1971民初7562号民间借贷案传票及起诉状、(2016)粤1971民初18113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传票及起诉状、(2017)粤1971民初65号借款合同纠纷案传票及起诉状。欲证明孙坚虚构事实意图通过虚假诉讼将其挪用行为定性为合法。孙坚认为原审对上述证据已组织质证,只是杨光伟和木易公司没有参加。孙坚提交一份制作于2016年4月1日、由邳州市公安局询问杨光伟的女儿杨辉而形成的笔录,欲证明杨光伟本人承认欠款,只是代理人不承认。孙坚同时提交金额总数为1034万元的若干转账付款凭证,欲证明双方之间发生了真正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针对杨光伟和木易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要解决如下问题:首先,关于原审程序。杨光伟和木易公司向原审法院邮寄了证据,原审判决未予评价,且直接表述为杨光伟和木易公司未提交证据,此节欠妥。但,杨光伟和木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的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且该些证据亦已在二审期间得以质证,故原审程序瑕疵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作出实体处理。其次,孙坚主张的债权有否证据支持。孙坚据债务重组协议主张权利,该协议第一条即为协议双方亦即案涉三名当事人对债权债务的确认情况,意思清晰无误,杨光伟和木易公司均已签名盖章确认,该证据能证明孙坚主张。原审支持孙坚诉请恰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杨光伟和木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1460元,由上诉人杨光伟、广州市木易木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倩审判员 徐华毅审判员 杨洁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郑惠琼杨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