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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吴某1、淦某1等与南昌市公路管理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淦某1,南昌市公路管理局,南昌市青山湖区市政工程管理所,南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南昌市昌东工业区管委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初651号原告:吴某1,女,汉族,1955年7月8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刘新斌,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淦某1,女,汉族,2012年3月2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理人:淦某,男,汉族,1974年8月25日生,住址同上,系淦某1之父。委托代理人:吴某1,女,汉族,1955年7月8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系淦某1外婆。委托代理人刘新斌,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南昌市青山南路335号。负责人:万某1,系该机构法人。委托代理人:饶白,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市政工程管理所(南昌市青山湖区园林绿化管理所),住所地:南京东路***号。负责人:邹某,系该机构所长。委托代理人:肖珂,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南昌市洪都南大道**号。被告:南昌市昌东工业区管委会,住所地:南昌昌东工业区二路,组织机构代码:73197435-1.法定代表人:秦润明,该机构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永超、胡玉玲,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1、淦某1为与被告南昌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路局)、南昌市青山湖区市政工程管理所(以下简称青山湖区市政管理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2016年5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少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黎国栋、人民陪审员周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南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处)、南昌市昌东工业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昌东管委会)为被告。原告吴某1、原告淦某1委托代理人吴某1、被告市公路局委托代理人饶白、被告青山湖区市政管理所委托代理人肖珂、被告昌东管委会委托代理人吴永超、胡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市政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诉称:2015年6月6日,原告吴某1驾驶电动车搭载原告淦某1行驶至解放东路昌东大道路口以西中石化加油站附近,行驶到一坑洼处时摔倒,造成两原告受伤。被告市公路局、青山湖区市政管理所对公路路面疏于管理,未及时修复破损路面,造成原告正常行驶时摔倒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整容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33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公路局辩称:1、市公路局不是案发道路观田中石化加油站下水道及窨井盖的产权单位,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市公路局的起诉;2、原告吴某1有过错,明知路面严重积水仍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违规搭载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应自行承担原告淦某1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青山湖区市政管理所辩称:案发地不属于青山湖区市政管理所养护范围内,青山湖区市政管理所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青山湖区市政管理所的起诉。被告市政处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昌东管委会辩称:1、案发地点并非昌东管委会管辖范围,而属于罗家镇管辖范围,该路段应当属于罗家镇或区城管委管理,昌东管委会非本案适格被告;2、昌东管委会没有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亦没有不当履行职责行为或者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某1、淦某1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吴某1身份证、淦某1、淦某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南昌市公路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南昌市青山湖区市政工程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证明》,证明事发经过。4、吴某1超声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一份、X线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临床报告单原件一份、病历原件二份、洪都中医院检查申请单复印件一份、医疗费发票九张共计1071.44元(其中七张复印件,2016年4月6日发票原件二张共计291.93元),淦某1病历原件一份、门诊病历一份、CT检查报告单原件一份、医药费发票三十张复印件共计1185.81元、2016年5月16日发票原件二张共计238.2元,证明原告受伤就医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5、电动车发票,证明原告电动车毁损之事实。6、信访接待单复印件、关于解放东路延伸段工程建设的协议书复印件、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政府湖政文【2010】212号关于要求同意移交解放东路(东升大道-昌东大道)道路管理权的函复印件、南昌市公路管理局洪路函字【2010】6号关于对解放路道路管理权移交前养护工作归属问题的复函复印件、南昌市公路管理局洪路字【2010】124号关于解放东路(东升大道-昌东大道)道路管理权的函复印件,证明第一、第二被告应该就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市公路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4月19日拍摄的交警出现场,拍摄的案发地观田加油站照片四张,证明案发地不属于我方管理范围。2、交警大队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淦某1站在电动车前面,自己也有责任。被告青山湖区市政管理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关于解放东路(东升大道-昌东大道)道路管理情况说明、青山湖区市政工程管理所所管道统计表,证明原告受伤案发地解放东路昌东大道路口以西中石化加油站附近不属于被告青山湖区市政工程管理所的道路养护费范围,被告对该路段不具有养护和维修的职能,被告青山湖区市政工程管理所无需承担该路段未及时养护和维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市政处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南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2017年4月10日出具的说明,证明解放东路道路(昌东大道至东升大道之间)不属于其处管理养护范围。被告昌东管委会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依职权到昌东管委会调取了昌东工业园市政园林平面图一份,证明解放东路(昌东大道至东升大道)属于昌东工业园管辖范围。经庭审质证,被告市公路局对原告吴某1、淦某1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的时间与交警笔录中记载的事发时间不符,有半小时的差异。对证据4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与南昌市公路管理局无关,其中淦某1CT检查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淦某1病历有2015年6月3日一天的这个是案发时间,真实性无异议,还有2015年12月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吴某1病历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病历时间与案发时间不一致;2016年4月6日吴某1临床报告单及当日二张发票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造成的伤害无关;2016年5月16日淦某1的二张发票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它证据系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这个证据不属于发票。对证据6,认为这几份文件都是复印件;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政府湖政文【2010】212号关于要求同意移交解放东路(东升大道-昌东大道)道路管理权的函复印件是显示该道路改扩建都不属于南昌市公路管理局,公路局没有同意接收包括案发道路在内的城区道路,公路局也不是案发道路养护管理单位;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山湖区市政管理所对原告吴某1、淦某1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青山湖区市政工程管理所对事发地有养护、维修职能。对证据3真实性同市公路局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青山湖区市政工程管理所对事发地有养护、维修职能。对证据4原件材料同市公路局质证意见,对其它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这几份文件都是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里都没有提到被告2,更不存在被告2对此路段有养护责任,也就无法证明被告2对解放东路的东升大道-昌东大道有养护管理责任。被告昌东管委会对原告吴某1、淦某1提交的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的时间是2016年4月19日而不是事发当天的时间,也没有出警记录,也没有其他证据作为辅证。对证据4中2015年6月发生的费用无异议,对2016年4月16日的相关诊断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诊断部位与2015年6月诊断部位不一致,并且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这个证据是收据不是发票,且该证据只能证明购买时的费用不能证实其是否损毁或损毁后的修理费。对证据6,几份文件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也有异议,该证据显示被告4与本案无关,并且从文件看2010年对该路段的管理权是没有确定的,之后的管理权由法院核实。原告吴某1、淦某1对被告市公路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当时摔跤的时候盖子位置与照片中是一样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交警盖章。被告青山湖区市政管理所对被告市公路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无法核实。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昌东管委会对被告市公路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只是照片不能证实是什么时候谁出警,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吴某1、淦某1对被告青山湖区市政管理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自我免责,没有确定事发路段的养护管理责任单位,不具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被告市公路局对被告青山湖区市政管理所提交的证据同原告质证意见,请注意青山湖区市政工程管理所所管道统计表中第6点。被告昌东管委会对被告青山湖区市政管理所提交的证据,对青山湖区市政工程管理所所管道统计表三性均有异议,这只是单位自己做的表,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关于解放东路(东升大道-昌东大道)道路管理情况说明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无关,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原告吴某1、淦某1对被告市政处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市公路局、青山湖区市政管理所、昌东管委会对被告市政处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自己证明自己是不合法的。原告吴某1、淦某1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三均无异议。被告市公路局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该路段不属于被1的养护范围内。被告青山湖区市政管理所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该路段不属于被2的养护范围内。被告昌东管委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事发路段2015年4月份是属于我方管理,后面有没有变动就不知道了;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6月份,但是该平面图是2015年4月8日制作的;这只是一份市政园林平面图,只是大致显示昌东工业区园林规划,上面并未显示事发地段的窨井盖,并且道路养护维修是否能在该图上显示还有待核实。被告市政处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中2016年4月6日吴某1的超声诊断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肾内科门诊病历、临检报告单、票据二张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因案发时间为2015年6月3日且事后首次治疗主诉是外伤致胸部疼痛,而2016年4月6日的相关材料事隔10个月且是关于肾内科及骨盆方面的治疗;对其中2015年6月27日闵梓萱的票据一张、2015年12月19日淦某1票据二张、2014年6月21日淦某1票据一张、2016年5月16日淦某1票据二张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票据只是收据,只能证明电动车是2010年12月25日购买,不足以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市公路局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青山湖区市政管理所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市政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19时多,原告吴某1驾驶电动车搭载原告淦某1行驶至解放东路昌东大道路口以西中石化加油站附近时,因窨井盖旁路面沆洼不平,且当日下雨路面有积水,致原告吴某1、淦某1摔倒受伤。原告吴某1因外伤致胸部疼痛、活动不利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进行的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75.51元。原告淦某1因头部外伤在江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30.63元。此后,原告索赔未果,其家属为此到南昌市人民政府信访,南昌市人民政府将其转介到被告市公路局。另查明,2006年4月市公路局与青山湖区人民政府签订“关于解放东路延伸段(昌东大道-罗家铁路口)建设的协议书”,青山湖区人民政府为该项目的业主单位,市公路局予以补助公路建设资金。市公路局于2010年5月18日出具给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对解放路道路管理权移交前养护工作归属问题的复函”,载明其根据相关会议精神,公路移交、接养按有路况进行交接,市公路局不再承担管养经费。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政府2010年12月8日出具给南昌市公路局“关于要求同意移交解放东路(东升大道-昌东大道)道路管理权的函”,载明该道路由青山湖区负责实施,该道路已过养护期一年,现无管理单位,路面容易损坏,该道路原由市城管委和市公路局分段管理:高新大道至东升大道由市城管委管理;东升大道至昌东大道由市公路局管理,为加强该道路的路面管理,进一步明确道路产权,请市公路局同意青山湖区将解放东路(东升大道至昌东大道)××沥青路面工程、道路排水工程、道路绿化等工程移交到贵局管理。市公路局2010年12月28日出具给青山湖区人民政府“关于解放东路(东升大道-昌东大道)道路管理权的复函”,载明市公路局应退出城市化道路的管养,建议将解放路(高新大道至昌东大道)××给××区市政部门或市××委管养。南昌市青山湖区城管委2016年6月30日出具说明表示解放东路(东升大道-昌东大道)不属于该委及下属单位区市政工程管理所的道路养护范围。南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2017年4月10日出具说明表示解放东路(昌东大道-东升大道)不属于该处管理养护范围。昌东工业园2015年4月8日绘制的市政园林平面图显示解放东路(东升大道-昌东大道)在该范围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划分。原告吴某1驾驶电动车搭载原告淦某1行驶在道路上因窨井盖旁边路面沆洼而摔倒受伤,该道路管理养护单位未尽到管理职责,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某1驾驶电动车可以搭载一名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原告淦某1站在电动车前部并未违反有关规定,同时现场照片不能显示事发地点为机动车道,而在路面较为靠右边的位置,应认为原告吴某1行驶在正常位置,且案发时下雨路面有积水,原告吴某1难以尽到路面观察义务,据此,原告吴某1、淦某1不承担责任。关于案发道路的管理人,本案四被告均否认其为案发道路的管理人,其中被告青山湖区市政管理所、昌东工业园管委会所属的青山湖区人民政府为该路段业主单位,其曾发函要求被告市公路局接管该道路的管理权,但市公路局明确提出市公路局应退出城市化道路的管养,建议将该道路移交给青山湖区市政部门或市城管委管养,而被告青山湖区市政管理所、被告市工程处已举证证明该道路不属于其管理养护范围,根据本院调取的昌东工业园市政园林平面图显示该道路为昌东工业园管委会市政园林管辖范围,故昌东工业园管委会应视为该道路的管理人,其未尽到管理养护职责给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2、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原告主张的整容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1、淦某1以2010年12月25日购买电动车的收据举证其以此主张车辆损失1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车辆受损客观事实,酌情认定为200元。故原告吴某1、淦某1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906.14元(775.51元+1130.63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共计2106.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昌东工业区管委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1、淦某1经济损失2106.14元;二、驳回原告吴某1、淦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原告吴某1、淦某1已经预交),由原告吴某1、淦某1负担585元,由被告昌东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少兰审 判 员  黎国栋人民陪审员  周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万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