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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更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3

案件名称

罪犯王启蒙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启蒙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1620号罪犯王启蒙,男,1958年7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汉族,中专文化。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2008)宁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启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至2021年3月1日止),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王启蒙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09)苏刑二终字第00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5月4日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12月7日、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1)宁刑执字第9113号、(2014)宁刑执字第453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启蒙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9年3月1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7年3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王启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启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以来,罪犯王启蒙在服刑期间于2014年8月、2015年4月、2015年10月、2016年6月获得监狱表扬四次,财产刑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启蒙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系职务犯罪,实际服刑时间较短,不符合法定假释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启蒙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审判员  蒋跃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