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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司救执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唐松秀、杨福官等执行决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松秀,杨福官,杨思颖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国 家 司 法 救 助 决 定 书(2017)浙0521司救执11号申请人:唐松秀,女,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申请人:杨福官,男,194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申请人:杨思颖,女,199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唐松秀、杨福官、杨思颖以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唐松秀、杨福官、杨思颖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称:三申请人之近亲属杨利根在与赵玉兵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死,家庭失去顶梁柱,无经济来源,被执行人赵玉兵亦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经审查查明,2016年1月26日,赵玉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德清县德桐公路处,与杨利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杨利根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唐松秀、杨福官、杨思颖作为死者杨利根近亲属诉至本院,要求赵玉兵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浙0521刑初3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玉兵犯交通肇事罪,赔偿唐松秀、杨福官、杨思颖经济损失818877元,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尚需支付718877元。判决生效后,赵玉兵未能履行支付义务,三申请人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执行案件(2016)浙0521执2486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赵玉兵尚在服刑中,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赔偿款无法执行到位。另查明,申请人唐松秀为死者杨利根妻子,申请人杨福官为死者杨利根父亲,申请人杨思颖为死者杨利根女儿,因杨利根之死导致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经济来源断截,家庭生活十分困难。上述事实,有(2016)浙0521刑初3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申请书、德清县新市镇民政办、综治办、子思桥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贫困证明、情况汇报、司法救助资金审批表、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认为,杨利根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死,侵权人无赔偿能力,三申请人作为死者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足额赔偿。目前三申请人因失去家庭主劳力陷入生活困难,符合司法救助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给予申请人唐松秀、杨福官、杨思颖人民币3万元司法救助金。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