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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廖桂英与被告四川宜宾长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桂英,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1774号原告:廖桂英,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蓉,大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5109201281246338。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旧州组团北连线以东D-20地块***层(高客站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2088512938。法定代表人:杨华忠,董事长。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旧州组团北连线以东D-20地块***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711821403F。负责人:李筠,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峰,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廖桂英与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锋公司)、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以下简称三十二队)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桂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蓉,被告长锋公司和被告三十二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4760.40元【医疗费5489.9元(门诊费用)、残疾赔偿金157230元(26205元/年×20年×0.3)、被抚养人田玉胜生活费17349.30元(19277元/年×6年×0.3÷2)、被抚养人廖建昌、蔡昌菊生活费67469.50元(19277元/年×35年×0.3÷3)、交通费1294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64天×50元/天)、营养费19750元、续医费29000元、护理费22468.50元(33270元/年÷365天×64天+33270元/年÷365天×365天×0.3)、误工费43436.70元(41181元/年÷365天×385天)、鉴定费2500元、直接经济损失9792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4000元,被告还应支付48476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12时11分许,原告乘坐被告三十二队职工易军驾驶的川Q×××××号大型普通客车,沿G85渝昆高速公路,由内江往宜宾方向行驶,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243公里处时,与雷忠平驾驶的川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川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尾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等24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易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三十二队系被告长峰公司的分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责任。被告长峰公司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长锋公司、三十二队共同辩称,1.原告母亲65周岁,其生活费认可28915.50元(19277元/年×15年×0.3÷3);2.精神抚慰金认可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20元(30元/天×34天);4.营养费应以医嘱为依据,若有明确的医嘱,也只认可15元/天;5.续医费认可鉴定意见;6.对交通费、鉴定费有异议,需以正式票据为准;7.护理费认可1020元(30元/天×34天),护理依赖费认可3285元(30元/天×365天×0.3),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8.误工费认可15060元(60元/天×251天);9.直接经济损失97920.6元因计算在误工费中,不应再重复计算。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扶养人的身份证及户籍信息、结婚证、关系证明、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调查笔录、住院病历、出院证明、门诊复查报告、病情简介、门诊票据、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房屋权属证、被抚养人就读学校证明、转账记录清单、收条、收据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未标注时间的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多数与其在自贡市住院就医不相吻合,故本院对其与住院就医不相吻合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服装店2015年-2016年的销售单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面出具,具体销售明细不详细,应以银行流水清单来佐证销售额,因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出具,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12时11分许,易军驾驶川Q×××××号大型普通客车,沿G85渝昆高速公路,由内江往宜宾方向行驶,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243公里处时,与前方行驶的、由雷忠平驾驶的川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川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尾追尾相撞,造成易军、原告等24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易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雷忠平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等24位乘客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到四川省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干骨折、双侧上颌窦壁、鼻中隔、鼻骨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全身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34天后,于2016年4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骨科门诊随访、定期复查,每月至少一次;患肢暂时禁止下地负重,门诊复查决定何时下地负重;在门诊医师的指导下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继续针道口换药治疗,每月3-5次,预防外固定架针道感染,如有特殊不适,及时来院就诊。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支付了4天护理费480元,其余时间均系原告家属护理。原告出院后继续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先后支付了门诊费共5116.6元。2017年3月2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委托出具川中证鉴(2017)临鉴字第8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廖桂英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干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29000元,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1年(从本次鉴定之日2017年2月28日起);营养期限为365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后因原告的损失未获赔偿,原告遂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1.原告廖桂英系城镇居民家庭户,有被抚养人田玉胜(系原告的儿子,于2004年9月25日出生,系原告与丈夫田世洪的婚生子,农村居民家庭户,现读小学)、廖建昌(系原告父亲,于1956年10月1日出生,城镇居民家庭户)、蔡昌菊(系原告母亲,于1951年11月23日出生,农村居民家庭户)。廖建昌和蔡昌菊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廖桂英、廖成秀、廖晓平。原告系筠连县新彩雪服装经营店(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服装零售,经营场所:筠连县筠连镇)的经营者。蔡昌菊在城镇有住房,田世洪在城镇有住房,自2010年起,原告及其子女、父亲就居住于城镇。2.肇事车川Q×××××号车系被告三十二队所有,易军系被告三十二队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旅客运输职责。被告三十二队系被告长峰公司的车队。事发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预赔款2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廖桂英购票乘坐被告三十二队的大客车,自被告三十二队向其交付客票时,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成立。被告三十二队作为承运人,负有安全将旅客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现原告廖桂英在乘坐被告三十二队的大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由三十二队驾驶员易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三十二队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长锋公司作为被告三十二队的法人单位,应与被告三十二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的损失,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庭审中各方举证质证情况,综合评判如下:1.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57230元【26205元/年(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3(伤残系数)】、被抚养人田玉胜生活费17349.3元【19277元/年(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年×0.3(伤残系数)÷2人】、被抚养人廖昌建、蔡昌菊生活费67469.5元【19277元/年×(20年+15年)×0.3(伤残系数)÷3人】、续医费29000元、鉴定费2500元,因有到案证据予以证明或在规定标准计算的额度内,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489.9元(门诊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正式票据,确认支持为5116.6元。对两张姓名为“廖必英”的票据及其他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2946元,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多数与其在自贡市住院就医不相吻合,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就医需要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4.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64天×50元/天),本院按30元/天及住院时间34天,核算支持为1020元(34天×30元/天)。5.原告诉请的住院护理费3099元(33270元/年÷365天×34天),因被告已支付了4天的护理费,故原告诉请的住院护理费应按30天(34天-4天)计算,本院核算支持为2734.5元(33270元/年÷365天×30天)。6.原告诉请的护理依赖费16635元(33270元/年÷365天×365天×0.5),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一年,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核算支持为9981元(33270元/年×1年×0.3伤残系数)。7.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护理费2734.5元(33270元/年÷365天×30天),因原告并未实施二次手术,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护理费不予支持。8.原告诉请的误工费43436.70元(41181元/年÷365天×385天),本院按四川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41181元/年)及误工时间355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核算支持为40052.75元(41181元/年÷365天×355天)。9.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9750元(50元/天×395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营养期365天,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核算支持为10950元(30元/天×365天)。10.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原告选择的案由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不属于侵权纠纷,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11.对原告诉请的直接经济损失97920.6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廖桂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344403.65元【残疾赔偿金157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818.8元(17349.3元+67469.5元)、续医费29000元、鉴定费2500元、医疗费5116.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院护理费2734.5元、护理依赖费9981元、误工费40052.75元、营养费10950元】,扣除被告预赔款26000元后,被告长峰公司和被告三十二队还应赔偿原告318403.65元(344403.65元-2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廖桂英各项损失共计318403.65元。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2元,减半收取计4286元,由原告廖桂英负担1543元,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负担2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其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