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李国安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及王会丰、刘波、宋学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安,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王会丰,刘波,宋学娟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民初29号原告(执行案外人):李国安,男,汉族,1955年4月10日生,现住吉林省乾安县乾安镇学府园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李国安之子),男,汉族,1978年11月18日生,现住吉林省乾安县乾安镇学府园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辉,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长宁南街,组织机构代码68695309-1。负责人:武忠旭,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波,男,汉族,1972年3月2日生,吉林银行松原分行职员,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街1委。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波,男,汉族,1970年9月20日生,松原分行职员,住吉林省乾安县乾安镇鸣凤街**号。第三人(被执行人):王会丰,男,汉族,1965年2月26日生,住吉林省乾安县乾安镇在竹街012委004组。第三人(被执行人):刘波,男,汉族,1964年3月12日生,住吉林省乾安县乾安镇鸣凤街50委。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艳,男,汉族,1963年2月21日生,住吉林省乾安县乾安镇德建街28委。第三人(被执行人):宋学娟,女,汉族,1965年1月16日生,住吉林省乾安县乾安镇鸣凤街50委。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艳,男,汉族,1963年2月21日生,住吉林省乾安县乾安镇德建街28委。原告李国安诉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松原分行)、第三人王会丰、刘波、宋学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周宇辉,被告吉林银行松原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波、马征波,第三人刘波、宋学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会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李国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乾安县乾安镇学府园东侧底商品房二楼北第一户房屋的执行。2.诉讼费用由吉林银行松原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国安于2006年6月18日与王会丰签订了《房屋调换协议书》一份,李国安自愿将位于乾安县乾安镇学府小区1号楼二单元四楼西门,面积123.25平方米房屋与王会丰等面积交换,交换后的位置在学府园东侧商品房二楼北第一户,面积125平方米。交换日期为2006年11月末。该房屋是王会丰所有,登记在刘波名下。2006年11月末王会丰将该房屋交付李国安,李国安装修后占有、使用至今。此楼房虽然没有过户,但李国安是该房屋的产权人。2016年6月22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李国安房屋查封并张贴公告,2016年6月23日李国安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6)吉07执异33号执行裁定,驳回李国安的异议。通过庭审得知,王会丰在未告知李国安的情况下,以包括李国安置换房屋在内的楼房整体未做产权分割的三大房照做抵押,向吉林银行松原分行借款300万元,抵押期限3年。且在2011年王会丰明知已经将房屋置换给李国安,房屋已经交付给李国安装修后占有使用至今多年的情况下,却与吉林银行松原分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同意将房屋由吉林银行松原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王会丰将已经做了抵押的财产隐瞒事实真相,骗取李国安房款,如李国安败诉,王会丰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犯罪,应绳之以法。本案有别于其他案件,属于物权置换,且在抵押之前,根据《物权法》规定,李国安是真正产权人,王会丰与吉林银行松原分行以李国安房屋作抵押借款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本案应立即停止执行。吉林银行松原分行辩称,本案应驳回李国安的诉讼请求。李国安购房时间是在房屋抵押贷款之前,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刘波、宋学娟名下,而且二人不是李国安买卖房屋的一方当事人。刘波、宋学娟述称,诉争房屋确实是王会丰的,登记在刘波名下,当时的政策是谁招商就落在谁名下,刘波不是权利人。对于是否应该执行,请求依法判决。王会丰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06年12月王会丰和乾安县会丰收购部与乾安县建设城市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乾安县会丰收购部和王会丰向乾安县建设城市信用社借款320万元,用于收购玉米、杂粮等,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6日至2009年6月25日,利息约定月利率为0.91875%,保证方式为抵押。同时,乾安县建设城市信用社与刘波、宋学娟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刘波、宋学娟为乾安县会丰收购部和王会丰与乾安县建设城市信用社签订的(2006)借字1470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财产为房屋,产权证号为乾房权证发字第XX**号、2XXXX号、2XX**号,并在乾安县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年零6个月。借款到期后,乾安县会丰收购部和王会丰未履行偿还义务,吉林银行松原分行向本院提起告诉,以王会丰、刘波和宋学娟为被告,请求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优先受偿。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松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书内容为:“一、被告王会丰于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自2009年7月8日起至本调解书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二、如果被告王会丰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可以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优先受偿。”在调解书指定的期限内王会丰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吉林银行股份公司松原分行申请强制执行。2.2016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6)吉07恢3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王会丰所有的登记在刘波名下的证号为乾房权证发字第XX**号、2XXXX号、2XX**号项下的房屋。诉争房屋在上述被查封之内。李国安对查封裁定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吉07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李国安的异议申请。李国安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3.2006年6月18日李国安与王会丰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书,约定李国安用其儿子李季名下的位于乾安镇学府小区1号楼二单元四楼西门,面积123.25平方米与王会丰等面积交换,交换位置在学府园东侧商品房二楼北第一门,面积125平方米,交换日期为2006年11月末。房屋交付后,李国安进行了装修后,占有使用至今。该房屋登记在刘波名下,原为王会丰所有。抵押的三个房屋产权证为整体楼房证照,未作分割。4.另查,乾安县建设城市信用社隶属于原松原市城市信用社,2008年11月1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批准,成立吉林银行松原分行,原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资格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吉林银行松原分行承继,分支机构变更为吉林银行分支机构。本院认为,李国安主张与王会丰置换的房屋,至今登记在刘波名下,因王会丰和乾安县会丰收购部向乾安县建设城市信用社借款时予以抵押,本院于2011年月日作出(2011)松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王会丰如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松原分行可以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优先受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则产生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生效的调解书确认吉林银行股份公司松原分行对诉争房屋享有抵押权,李国安认为抵押房产中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应当停止执行,实质上是认为生效调解书存在错误,故应当通过对执行依据即本院作出的调解书申请再审等法律途径予以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国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863元,本院退给原告李国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福桐审判员 邰伟莉审判员 邵国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梁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