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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5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桂荣与张学军、张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荣,张学军,张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荣,女,1963年4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忠(张桂荣之夫),1960年7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军,男,1974年2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野,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上诉人张桂荣因与被上诉人张学军、张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桂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学军、张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桂荣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学军、张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真正打人者为张学军,争执中张学军先动手打张桂荣,一审判决未判令张学军承担责任错误,张学军对于张桂荣的损害应当进行赔偿。张学军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野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桂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学军、张野连带赔偿张桂荣医疗费1619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14天,每天50元),交通费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4300元(4月25日起算,43天,每天100元),护理费2800元(14天,每天200元),合计2512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学军、张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5日9时许,张桂荣到村委会办公室寻找张学军时,张学军、张野正在聊天;张桂荣后因索要排水沟占地款一事与张学军发生口角,张学军欲离开时,张桂荣进行阻拦。本案中,张野认可曾与张桂荣发生身体接触。张桂荣于当日报警,并到顺义区医院急诊治疗,随后到顺义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中顺义区中医医院2016年5月9日《诊断证明书》载:“主因外伤后头痛、头晕,伴全身多处疼痛11小时余于2016年04月25日20时50分入院,于2016年05月09日11时00分出院。出院诊断: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胸腹部、双膝、左耳后);陈旧性肋骨骨折(右3、4肋);高血压病3级;腰椎间盘突出症;窦性心动过缓;颈椎病。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建议:1.出院后休息壹周。2.注意休息,避免精神刺激,定期脑病科门诊以及骨科门诊复诊。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张桂荣共计花费医疗费16195.25元。张学军、张野对如下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包括:1.住院费用清单中硝苯地平控释片是治疗高血压的(金额为34.38元);2.2016年5月31号的中医院的处方中缬沙坦分散片、阿司匹林肠溶片、瑞舒伐他汀钙片,缬沙坦分散片是降血压的、阿司匹林肠溶片是保护心脏的、瑞舒伐他汀钙片是降血脂的(该三种药的金额是128.65元);3.2016年5月31号处方中天麻一袋、三七花一袋(金额为56.30元),决明子、贡菊(金额为5.75元)是治疗麻木的,这是治疗颈椎腰椎压迫神经导致的麻木,这是治病的。顺义区中医医院2016年5月23日、5月30日诊断证明书中分别建议休息7天。张学军、张野认可以每日100元计算误工费。张桂荣提交了北京英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以证明其女进行了护理。张学军、张野不认可证明的真实性,月收入4000元应提交纳税记录,单位是否扣发工资没有证明;我方认可按每月3500元,14天计算护理费。针对交通费一节,张桂荣提交了四张出租车发票予以证明。张学军、张野不认可发票的真实性,张桂荣住院时间是2016年4月25日到5月9日,4月29日在住院期间不可能发生就医的交通费,张桂荣于5月16号没有去医院复查。张桂荣对此的解释为:4月29日是自顺义区中医医院到法医院,5月16日也是去法医院,5月9日是出院时坐车回家的。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张桂荣未提供证据。经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张桂荣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张学军于2016年4月26日接受派出所询问时,陈述事实经过如下:2016年4月25日9时左右,我们村村民张桂荣到村委会找我,跟我说村东头排水沟修缮时我答应给她两万元钱,可是我根本就没答应。当时那事是当时的施工队跟她解决的,跟村委会没有关系。我们因为这个发生口角了,她说我不承认,后来我因为有事就要走,她要上前打我,没打到我,我怕发生更大的冲突,我就从村委会离开办事去了,之后张桂荣就躺地上了。张学军于2016年5月28日接受派出所询问时,陈述事实经过:2016年4月25日9时左右,我们村村民张桂荣到村委会找我,跟大队要村东头修排水沟的损失费用共计两万元钱,我跟她说这钱你跟大队要不上,当时修建排水沟时的所有费用都由施工队承担。张桂荣一直不干非得让大队出,我还有事就准备离开,张桂荣说不让我走,我担心发生冲突就赶紧出去了。张野于2016年4月29日接受派出所询问时,陈述事实经过:2016年4月25日8时左右,我到前王会村找前王会村书记张学军说点事,大概9时左右,有一女子(前王会村民)找张学军,他们说事,具体他们说的什么我也没太注意。过了一会儿,不知道怎么回事那名女子就骂张学军,他们说说的我就叫张学军“咱们先走吧”,先让张学军跟我办点事去。我们往外走的时候,那名女子不让我们走,拦着张学军,也没怎么拦,就是拦了一下就不拦着了,我们还是往外走。那名女子就自己躺地上了。之后我们就走了。张桂荣于2016年4月26日接受派出所询问时,陈述事实经过:2016年4月25日8时40分许,我来到前王会村村委会办公室,当时办公室里有村支部书记张学军和一名年轻的陌生男子。我向张学军要村委会修排水沟占地的费用,张学军不承认。我继续说他不认帐,说了不算,算了不说,张学军说谁应的钱让我找谁去,我说我就找你,是你应的,张学军一直不承认。后来张学军要走说自己有事,我就用身体挡着不让他走,张学军往西边移动要躲开我出去,我继续用身体挡着他不让他出屋,后来张学军用双手打了我的胸腹部,头面部,其中胸腹部是用拳头杵的,大概四、五下,头面部使用手掌打的,具体几下记不清了;那名年轻陌生男子也对我拳打脚踢,当时我也懵了,也没看清那名年轻男子是怎么打的,后来我就倒在地上了,他俩就走了。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受害人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双方发生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本案中,张桂荣于纠纷当日报警并就医,张野也自认与张桂荣存在身体接触,故法院认定,张桂荣受伤,与发生身体接触一节存在因果关系。张学军欲离开时,张桂荣进行阻拦,进而张野与张桂荣发生身体接触,故双方对结果的产生均存在过错。故法院酌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现有情况下,无法认定张学军与张桂荣存在身体接触,故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属于张桂荣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张桂荣上述诸项合理损失,法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张桂荣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核算。对于张桂荣所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已达到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张野赔偿张桂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一万一千零四十八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张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侵权主体的认定;二是侵权人与受害人的过错认定。针对第一个问题,根据诉争各方所述矛盾发生的经过并结合就医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张桂荣所受损伤系发生在与张野肢体接触时所致,据此认定该损伤与双方冲突行为有因果关系是正确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张桂荣上诉主张事发时张学军先动手对其进行了殴打,要求张学军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因张桂荣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张野和张学军对事发情况陈述一致,因此仅凭张桂荣的陈述难以认定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一审法院未认定张学军为侵权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第二个问题,因张桂荣所受损伤系由于双方均未能冷静克制情绪、而采取了不理智行为共同作用所致,因此双方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事发起因、冲突经过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鉴于张桂荣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计算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张桂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14元,由张桂荣负担176元(已交纳),由张野负担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28元,由张桂荣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张 弘代理审判员 申峻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 助理 张日广书 记 员 高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