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民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严大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严大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文素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大军,男,汉族,1963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君,广元市朝天区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大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6)川0812民初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金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被上诉人严大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并未委托鲜畴强领取工程款和付清民工工资。而一审根据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分局出具的回复认定上诉人刻制并启用了一枚印章用于办理平溪乡马铃薯良种繁育体系项目工程的相关事宜。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了对该印章的鉴定,后被上诉人也认可委托书的印章与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上诉人认为即使上诉人刻制并启用了该枚印章用于办理工程相关事宜,也不能证明委托书上的印章就是上诉人启用的用于办理工程相关事宜的印章。因此,鲜畴强出具欠条的行为不应当视为上诉人的行为;二、上诉人并未有拖欠被上诉人费用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由鲜畴强出具的欠款单,上诉人认为其并未委托鲜畴强结算民工工资,上诉人与鲜畴强也没有任何关系。该欠款单系复印件且所载明的内容仅有某项费用多少钱,并未清楚载明欠被上诉人的费用。而被上诉人未提供欠款单原件,对欠款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后,鲜畴强出具的证明也不具有真实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严大军辩称,上诉人在平溪乡马铃薯良种繁育体系项目工程中标,并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书面合同。杨超、鲜畴强系上诉人在该工程的管理人员,其行为代表了上诉人的公司行为。在工程施工期间租用被上诉人的房屋作为其项目部一年多时间,其所欠房租属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严大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租及水电费7949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6月7日,通过比选,金兴公司以58.5万元的价格中选朝天区马铃薯良种繁育体系中转贮藏库建设项目(以下简称该工程)。2011年7月1日,金兴公司向广元市朝天区农业局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杨超签订该工程的合同等相关事宜。2011年7月11日,广元市朝天区农业局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金兴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工程由金兴公司承包修建并竣工验收。广元市朝天区农业局向金兴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价款并退还了保证金。经鉴定,在《授权委托书》和《协议书》上加盖的金兴公司的印章均与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一致。因金兴公司涉嫌犯罪,一审法院移送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处理。后该局回复无证据证明金兴公司在该工程中涉嫌犯罪。该局查明,金兴公司因该工程业务需要,刻制并启用了与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相同印章一枚,由金兴公司派专员专管,用于签订该工程的合同和相关项目文件。杨超以金兴公司业务人员的身份在广元市朝天区农业局办理该工程的相关事宜。在该工程施工前进行图纸交底时,杨超向广元市朝天区农业局介绍鲜畴强为施工方技术员,并在该工程中负责现场施工。2013年8月5日,鲜畴强以现场施工负责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欠原告在该工程中的房租及水电费7949元。被告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原告承认被告所申请鉴定的印章非被告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故一审法院未再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兴公司是否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应否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虽然在签订的《协议书》上以及金兴公司向广元市朝天区农业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不一致,通过公安机关的调查,金兴公司刻制并启用了一枚印章用于办理该工程的相关事宜。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及工程竣工验收后,广元市朝天区农业局向金兴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价款,并退还了工程保证金,且该工程价款支付到了被告金兴公司的公司账号。同时,被告金兴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将该工程分包给第三方承建,亦无充分证据证实该工程系第三方套用金兴公司的资质承建。故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该工程由被告金兴公司承包承建。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由杨超、鲜畴强二人具体负责实施。上述二人出具的关于工程欠款单据的行为应视为金兴公司的行为。对被告提出的申请追加郑璐、杨超参加庭审的请求,因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金兴公司在实际承建该工程,且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上述二人为本案被告。同时,上述二人不属于必要的诉讼参加人,也不符合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的情形,故不予追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尚未支付其房租及水电费7949元的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金兴公司支付房租及水电费794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案外第三人套用被告资质、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因被告未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故予以支持,即从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金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严大军支付租赁费7949元,并从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7949元的利息,直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2013年6月17日,鲜畴强在工程项目完工时,对该工程中的各项欠款情况出具了条据,经本院向一审法院核实该条据原件现存于一审法院(2015)朝天民初字第98号案卷宗内,就此问题在一审庭审中双方也进行了质证。二审庭审中严大军称杨超、鲜畴强在租赁其房屋后,便将该工程项目部的牌子挂在其房门前,项目部人员在此办公和居住。金兴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向业主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杨超负责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为履行施工合同,杨超租赁房屋用于办公和为职工临时居住,亦应为公司授权范围。本案杨超在被上诉人处租赁房屋时,是否是以上诉人公司的名义出现不得而知,但上诉人项目部招牌挂在被上诉人的出租房前,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交易对象为上诉人,故上诉人应当履行给付义务。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条据经核实原件存于一审法院另案卷宗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剑洪审判员 吕 晶审判员 徐小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