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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沈阳市大东区丰华东方铝业经销部与曹明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大东区丰华东方铝业经销部,曹明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66号原告:沈阳市大东区丰华东方铝业经销部。被告:曹明珠。原告沈阳市大东区丰华东方铝业经销部与被告曹明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王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明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门窗款2.93万元及利息(以2.93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门窗、敞门共计门窗款3万元,后偿还过7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12月末偿还1万元,余款年后4月份还清,但未实际给付。2016年7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8月末还1.5万元,9月末还1.5万元,如未还清可以起诉用车抵押,但也并未实际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还款计划、还款承诺等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从原告处购买门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货款共计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曹明珠欠王慧门窗款30000元叁万元整”,又于2016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8月末还款1.5万,9月末还1.5万元。其后,被告给付原告700元货款,尚余29300元货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通过实际的购销行为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付货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明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丰华东方铝业经销部货款29300元及利息(以29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曹明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肖立忠审判员  吴晓晶审判员  冯 添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晓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