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周建芳、李立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芳,李立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芳,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2016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立星,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2016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芳、李立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怡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芳、李立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周建芳伙同赵久章(已判决)至本市高新区杨家村二区16栋2单元402室,采取由周建芳敲门确认无人在家后负责望风,赵某用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杨某1的家门,盗得黑色手提包一个(无法估价),内有杨某1身份证1张、40元硬币、黄金戒指一个(无法估价)。2016年9月2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建芳使用通过qq购买的开锁工具,进入本市红谷滩卫东花园三期D5栋1单元13楼被害人杜某家中,盗得黄金戒指一枚及黄金金牌一块(共计4.7克,价值1598元)、LTP-V005卡西欧女士手表一块(鉴定价值322元)、饰品若干。后与李立星一起将盗得的黄金戒指、金牌售给谢某经营的李某金银行,获赃款1160元。2016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周建芳、李立星经商量后,至本市红谷滩红岭小区,由李立星敲门确认无人后负责望风,周建芳进入B区9栋5单元615室被害人万某家中,盗得灰兰色H10型平板电脑一台(鉴定价值1950元),后两人将盗得的电脑出售给辛某,获赃款400元,两人平分。当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红谷滩卫东花园三期明港网吧内将被告人周建芳抓获,并于次日9时许配合公安民警,在本市红谷滩新区鸿顺旅社将被告人李立星抓获。分别从周建芳、李立星处扣押锡箔纸、撬杆等技术开锁工具,从周建芳处扣押卡西欧女士手表一块、金戒指一枚,依法发还被害人杜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建芳、李立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2、杜某、万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同案犯赵某的供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刑初886号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委托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谢某、辛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周建芳手机照片截图,指认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周建芳、李立星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芳、李立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建芳、李立星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50元,被告人周建芳分别伙同赵某、李立星共同盗窃及其单独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1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建芳、李立星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建芳、李立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建芳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立星,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周建芳、李立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建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因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立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因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责令退赔;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益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梦晨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