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6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6672顾玉宝与黄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玉宝,黄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6672号原告:顾玉宝。被告:黄萍。原告顾玉宝与被告黄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受理后,于2017年1月24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玉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2月房租1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水费43.2元,电费288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因房屋再次出租空窗期损失3000元(按两个月租金计算);6、卫生间的恢复费用2000元;7、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载明原告将南通市崇川区紫东花苑63幢504室房屋及车库出租给被告,租期60个月,从2012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止,月租金为1500元,租金每季度缴纳一次,先交后用,每次房租都是提前十日支付。至2016年12月13日止,被告尚未支付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房租,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均不接电话。且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租赁房屋挂在金鸿中介出租。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方于2016年12月18日接受被告方交回的租赁房屋。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不支付房租,应为违约,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黄萍辩称,一、解除协议是原告自己提出的,被告在2016年11月底已将房子清空,钥匙18号原告已经拿到,被告尚有1500元押金在原告处;二、钥匙原告已经拿走,没有空窗期损失;三、双方签订合同是原告已明知被告承租后要做合租房,必须进行装修,原告是同意的。退租时原告要求把隔墙拆除,被告也拆除了。12月18日双方已经交接完毕;四、水、电费没有异议,被告同意用押金抵扣。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面有改动,对比双方提供的租房协议,仅协议的六条存在用笔划掉的痕迹,而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该条也有痕迹显示被划掉,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载明原告将南通市崇川区紫东花苑63幢504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60个月,从2012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止,月租金为1500元,租金每季度缴纳一次,先交后用,每次房租都是提前十日支付。租赁期间内,任何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六个月房租。至2016年12月13日止,被告尚未支付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房租,原告于2016年12月18日收回案涉房屋。诉讼中,原告称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交纳房租,被告未能交纳,并且将案涉房屋钥匙放至中介处,原告无奈通知被告退房,12月17日因发现房屋未恢复原状,要求被告恢复后双方于2016年12月18日对房屋进行了交接。被告称其半年之前就提出退房,原告方不同意,后听案外人钱建国说原告要卖房子,被告就不做了,将钥匙放在了中介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至2017年9月7日到期,被告称其在半年前就提出要求退租,原告未同意,后听案外人说原告欲出售房屋,便将钥匙放至中介要求退租,也未继续交纳下季度房屋。原告对被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提起退租的行为应为违约。原告虽然接收了案涉房屋,但并未放弃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因原告已收回房屋,双方的租房协议已无法履行,对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房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屋交付时间为2016年12月18日,其应支付2016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18日的房租,该期间租金为550元(11天÷30天×1500元/月)。对原告主张的水、电费,被告无异议,本院照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000元,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租期内谁违约谁赔偿对方六个月房租,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空窗期损失,因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六个月租金,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卫生间恢复费用,双方租赁合同已履行四年,原告亦同意案涉房屋由被告用来做合租,原告明知案涉房屋进行装修而未提异议,应视为其同意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有1500元押金在原告处,被告同意抵扣,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于2016年12月18日已解除。二、被告黄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顾玉宝房租人民币550元。三、被告黄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顾玉宝水费人民币43.2元,电费人民币288元。四、被告黄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顾玉宝违约金人民币9000元。五、驳回原告顾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项相加,扣除被告在原告处的1500元押金,被告黄萍应于本判决发生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玉宝人民币8381.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元,由原告顾玉宝负担人民币40元,被告黄萍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曹卫华审 判 员 周继鹏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枫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