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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武汉市蔡甸区星友副食经营部与武汉市北冰洋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蔡甸区星友副食经营部,武汉市北冰洋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1028号原告:武汉市蔡甸区星友副食经营部。经营者:刘尚雄。实际经营者:刘敬安。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彬,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吴柏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武汉市北冰洋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三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雁,公司法务人员。原告武汉市蔡甸区星友副食经营部(以下简称星友副食经营部)与被告武汉市北冰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冰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进行公开审理。原告星友副食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刘敬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彬、肖吴柏冰,被告北冰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友副食经营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冰洋公司返还原告星友副食经营部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2、判令被告北冰洋公司向原告星友副食经营部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900元和违约金(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暂计至2017年1月12日,共计783元,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北冰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商贸往来,被告北冰洋公司曾多次向原告星友副食经营部订购货物,原告星友副食经营部每次均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向被告北冰洋公司提供货物。2016年5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北冰洋公司尚欠原告星友副食经营部货款30,000元,为此,原、被告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北冰洋公司向星友副食经营部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如北冰洋公司违约,北冰洋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北冰洋公司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没有向原告星友副食经营部履行交付借款和利息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北冰洋公司辩称,原告星友副食经营部陈述的借款本金30,000元属实,利息也是按合同约定计算,我方对此均无异议,违约金计算标准我方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商贸往来,被告北冰洋公司曾多次向原告星友副食经营部订购货物,原告星友副食经营部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北冰洋公司提供货物。2016年5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北冰洋公司尚欠原告星友副食经营部货款30,000元,为此,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北冰洋公司向星友副食经营部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如北冰洋公司违约,北冰洋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向星友副食经营部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北冰洋公司未向原告星友副食经营部偿还本息,原告星友副食经营部多次索款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活期银行对账流水、民间借贷合同原件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要求被告北冰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本案原告星友副食经营部虽未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向被告北冰洋公司出借资金,但原告星友副食经营部长期为被告北冰洋公司供应货物,被告北冰洋公司应支付原告星友副食经营部货款,因被告北冰洋公司资金周转出现困难,经双方协商一致将所欠货款转化为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此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以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的情形,故原告星友副食经营部与被告北冰洋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北冰洋公司对借款金额无异议,故原告星友副食经营部关于要求被告北冰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支付违约金,原告星友副食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900元(30,000元×1%)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2016年银行商业贷款利率(一年-五年)为年利率4.75%,按照双方约定上浮20%为年利率5.7%计算,则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的违约金为855元(30,000元×5.7%÷12个月×6个月),原告星友副食经营部要求支付此期间的违约金783元未超过上述计算结果,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市北冰洋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蔡甸区星友副食经营部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及违约金(截至2017年1月12日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683元,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5.7%支付违约金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由被告武汉市北冰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蜀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