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朱化付与潘学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化付,潘学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491号原告:朱化付,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潘学松,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凤阳县人,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朱化付诉被告潘学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守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化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学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化付诉称:2014年1月20日,潘学松出具借条向朱化付借款3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分。朱化付多次催要,潘学松拖欠不付。要求法院判令潘学松立即给付朱化付借款3000元及利息。潘学松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潘学松从朱化付处借款3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分。潘学松出具借条交付朱化付。后朱化付催要借款未果,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化付与潘学松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笔借款真实有效。经朱化付催要,潘学松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朱化付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学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朱化付借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学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守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