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行终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集体村十二组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集体村十二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行终956号上诉人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集体村十二组。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集体村。诉讼代表人王天芬,女,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诉讼代表人杨正英,女,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诉讼代表人张思明,男,195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余海滨,四川成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集体村十二组(以下简称集体村十二组)因诉宜宾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初62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集体村十二组上诉称:集体村十二组的过半数村民在2015年8月18日才知道宜宾县人民政府与集体村十二组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一审法院不应当仅仅依据集体村十二组盖了印章就推断集体村十二组的所有村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宜宾县人民政府的违法征地行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系集体村十二组第一次通过行政诉讼主张权利的期间,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集体村十二组于2016年8月再次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在接收集体村十二组起诉材料后,直接下达了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书,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从集体村十二组起诉时提交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来看,集体村十二组在2013年5月18日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时已知晓征地行为,却于2016年8月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宜宾县人民政府2013年5月18日的征地行为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集体村十二组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集体村十二组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人民法院不应立案;立案后也应驳回。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集体村十二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洪峰审判员 王代伍审判员 牟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