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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龚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江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南京市浦口区,住南京市浦口区。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和郑某某来到李某工作的手机店,因琐事与李某发生争吵。郑某某扇了李某一巴掌。被告人龚某用柜台上的宣传单页砸向李某。李某后打电话告知丈夫陶某自己被打之事。当日10时左右,陶某与李某到星甸小学门口找到被告人龚某,陶某上前蹬了龚某一脚,双方厮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龚某从裤兜掏出随身携带的剪树的剪刀,将被害人陶某左前臂扎伤。经鉴定,陶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龚某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李某、赵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摄影照片,视听资料,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龚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龚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及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龚某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德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培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