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江云、乔忠抢劫、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江云,乔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刑终115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江云,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德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敏,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桥容,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乔忠,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德江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7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忠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江云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粤2071刑初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江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张江云、原审被告人乔忠,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0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乔忠来到被害人谢宗传位于中山市东区的住处,盗走现金2200元、奥普牌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1部、42寸乐声电视机1部、五粮液米酒1支、361°运动鞋1双(以上均无法鉴定价格)。二、2016年6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江云、乔忠共谋后,来到被害人黄某2位于中山市东区的住处翻墙入内进行盗窃,盗走现金人民币9000元、港币1000元、美金200元、女装铂金手链1条(重5.6克,价值1850元)、苹果牌5S手机1部(价值1340元)、帝舵牌手表1块、小米牌手机1部(以上均无法鉴定价格)。张江云、乔忠盗窃得手后准备逃离现场,被被害人黄某2的弟弟黄某1返回家中时发现,乔忠随即冲出房间逃跑,张江云为了抗拒抓捕,拿起房间内的一张藤椅对挡住其逃跑去路的黄某1进行殴打,黄某1被打后不敢阻止,张江云趁机逃离。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乔忠在中山市东区长江村鱼塘边一出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1日,被告人张江云在中山市东区长江村一网吧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痕迹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乔忠的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江云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乔忠入户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乔忠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江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乔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张江云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张江云拿起屋内的一张藤椅往外跑的目的是准备在翻墙逃跑时使用的,张江云并没有使用暴力手段伤害事主,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江云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应认定上诉人张江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2、上诉人张江云在盗窃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3、不能单凭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来认定被盗的财物。4、上诉人张江云是初犯,应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江云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江云拿起屋内的一张藤椅往外跑的目的是准备在翻墙逃跑时使用的,张江云并没有使用暴力手段伤害事主,应认定上诉人张江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意见。经查,张江云多次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与乔忠在盗窃过程中,遇事主回来,乔忠先拿着电脑往外冲出去,其在后面就拿起一张椅子也往外走,看到事主想拦其,便用椅子向事主打过去,打了三下。事主没有反抗,其就把椅子丢在地上逃离。该供述与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相吻合,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一致,公安机关对被害人黄某1的伤痕痕迹亦以照片形式予以固定在案,足以认定张江云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黄某1使用暴力,其行为性质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上诉人张江云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江云是盗窃从犯的意见,经查,张江云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黄某1使用暴力,其行为性质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不能认定其为盗窃从犯。辩护人所提无据,不予采纳。对于被盗财物的认定问题,原审已作了详细分析,本院在此不再赘述。至于辩护人提出张江云是初犯,经查属实,但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张江云的量刑是“入户抢劫”的最低刑,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不再予以考虑。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江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乔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乔忠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责令退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而原审判决并未引用该司法解释不当,应予纠正。另查,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判决主文处将五粮液米酒1支表述为“王粮液米酒1支”属于笔误,应为五粮液米酒1支,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张江云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立坚审判员 谢劲东审判员 马 燕二○二○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廖建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