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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2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屈某某、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屈某某,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724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屈某某被告邹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屈某某、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某某、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屈某某、邹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3%,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6年11月14日起��兑现完毕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屈某某、邹某某借原告王某某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屈某某、邹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系原始凭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13日被告屈某某、邹某某借原告王某某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将利息清至2016年11月13日,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要求从2016年11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兑现完毕时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屈某某、邹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支在卷佐证,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屈某某、邹某某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从2016年11月14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屈某某、邹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从2016年11月14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屈某某、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