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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民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杜跃东、朱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跃东,朱小军,程北威,杨虎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跃东,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小军,女,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年,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北威,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林,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佶,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虎根,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上诉人杜跃东、朱小军为与被上诉人程北威,原审被告杨虎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6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杜跃东、朱小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年,被上诉人程北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林、吴昌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虎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跃东、朱小军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驳回被上诉人程北威对上诉人杜跃东、朱小军拥有的位于湖州市都市家园18幢903室、湖州市太湖丽景A幢1306室的房地产按抵押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程北威本案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在无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程北威额度起诉是在诉讼时效内,是错误的。二、2016年7月9日超过诉讼时效后,本案之债已是自然之债。杨虎根于2016年11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效力,且杨虎根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的确认行为,不能激活本案抵押权的诉讼时效。程北威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二审答辩称:一、两上诉人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这个观点不成立。本案被上诉人程北威每年多次向一审的被告杨虎根催讨,杨虎根才催讨过程中也同意履行,特别是每年逢年过节的时候杨虎根都会去程北威家里要求宽限一下,就是要求延期履行,杨虎根也表示同意履行。二、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程北威没有证据,但一审时上诉人举证的由杨虎根书面写的情况说明,同时还申请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这些证据证明的内容是互相印证的,这些证据在一审的举证阶段是经过质证的,虽然原审被告没有出庭,但其不出庭质证相应的法律后果法律有明确规定,不能说一审没有经过质证。被上诉人程北威已经提供了充分的有效的证据证明了本案的诉讼时效有中断的情况,一审起诉时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审被告杨虎根二审未作答辩。程北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虎根返还程北威借款27万元,并按年息6%支付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程北威对杜跃东、朱小军拥有的位于湖州市都市家园18幢903室、湖州市太湖丽景A幢1306室的房地产按抵押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杨虎根、杜跃东、朱小军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3日,杨虎根向程北威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当日程北威将100万元转入杨虎根账户。后程北威与杨虎根、杜跃东、朱小军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抵押担保还款协议书》一份并办理公证,协议书约定:杨虎根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1月13日向程北威借款100万元,为保障程北威的债权实现,三方约定如下:一、借款的还款期限约定至2013年12月26日,期内如杨虎根资金宽裕可提前还款。二、上述借款不计利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清偿全部借款,如逾期还款,逾期还款期间违约金由双方另行约定计算。三、为保障程北威债权实现,杜跃东、朱小军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下列房产(坐落于湖州市都市家园××室、湖州市××室)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逾期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协议书签订后,程北威与杜跃东、朱小军于同月16日办理了上述两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杨虎根于2013年11月20日归还程北威10万元;朱小军于同年12月23日转给程北威27万元以及5万元;同月26日又转给程北威5万元;2014年1月13日再次转给程北威15万元;2014年7月9日又转给程北威3万元(以上朱小军转入程北威的55万元款项均系杨虎根转给朱小军后再由其转给程北威)。另程北威收到杨虎根归还的借款8万元。后程北威每年也经常向杨虎根催讨,杨虎根逢年过节都会上程北威家要求剩余借款宽限一下,但剩余款项程北威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程北威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抵押担保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借款于2013年12月26日到期,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程北威应在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即2015年12月26日前主张债权。但法律另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朱小军最后一次转账给程北威是在2014年7月9日,故因朱小军的履行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后程北威于2016年10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杜跃东、朱小军便以程北威起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但程北威主张其在朱小军2014年7月9日转账后一直在向杨虎根催讨,并提交杨虎根于2016年11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根据常理以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一直在向杨虎根催讨以及杨虎根也同意履行义务的事实。故程北威的起诉在诉讼时效内,杜跃东、朱小军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现程北威主张杨虎根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同时,法律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杜跃东、朱小军以其自有财产为杨虎根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杨虎根未能履行上述债务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杨虎根应返还原告程北威借款本金270000元,支付利息47250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7日,自2016年11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31725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程北威对杜跃东、朱小军名下所有的湖州市都市家园18幢903室、湖州市太湖丽景A幢1306室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按其抵押顺位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杨虎根、杜跃东、朱小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杨虎根、杜跃东、朱小军共同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杜跃东、朱小军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为杨虎根于2017年2月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杨虎根和程北威以做生意的名义骗了上诉人办理了抵押,本案诉讼发生时杨虎根向程北威的最后一笔还款是由朱小军垫付的3万元,是2014年7月9日朱小军通过转账交付的,2014年7月9日至程北威起诉时,程北威根本没有找到杨虎根,不存在杨虎根每年去程北威家要求宽限的情况。杨虎根的情况说明是程北威通过人找到杨虎根是程北威事先准备好的,逼迫杨虎根签的字。2014年程北威要求杨虎根另行出具还款保证,杨虎根按照要求出具了。2016年11月的情况说明是杨虎根违背真实意思而出具的。经质证,被上诉人程北威对上诉人杜跃东、朱小军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2016年11月的情况说明是杨虎根亲自在一审法院口述情况,由打印交由杨虎根核实后,杨虎根亲笔签名予以确认,不存在所谓程北威逼迫杨虎根签字的情况。对上诉人杜跃东、朱小军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给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与原审被告杨虎根在一审是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庭后本院向原审被告杨虎根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杨虎根陈述了本案借款、还款及担保的情况,并说明了程北威在2014年7月后向其催讨借款的过程。同时,对2016年11月的情况说明的出具情况进行了说明,情况说明中的签名为其本人在原审法院所写。本院对杨虎根的陈述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程北威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杜跃东、朱小军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自2013年11月13日出借,2014年7月9日保证人朱小军最后一次通过转账归还给程北威借款3万元,本案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后至被上诉人程北威起诉之时,被上诉人程北威及原审被告杨虎根认可程北威每年多次向杨虎根催讨借款。2016年11月19日,杨虎根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了程北威每年向其催讨借款且杨虎根要求程北威宽限还款期限的情况,也表示了其同意归还借款,故程北威的起诉在诉讼时效内,杜跃东、朱小军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杜跃东、朱小军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1日,程北威与杨虎根、杜跃东、朱小军签订《抵押担保还款协议书》一份并办理公证,根据协议书约定:为保障程北威债权实现,杜跃东、朱小军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下列房产(坐落于湖州市都市家园××室、湖州市××室)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逾期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协议书签订后,程北威与杜跃东、朱小军于2013年12月16日办理了上述两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杜跃东、朱小军提供抵押担保事实清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杨虎根未能履行上述债务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杜跃东、朱小军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杜跃东、朱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历代理审判员  顾月丹代理审判员  徐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蒋弘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