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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4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曹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刑初26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1961年7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街。198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于2017年1月19日12时许,在哈尔滨市道外区靖宇街与十六道街交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靖宇营业厅人行道处,趁被害人于某某不备,将于某某上衣口袋内的金立GN001型手机(价值300元)一部盗走,后曹某某欲逃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哈尔滨市道外区发展改革局价格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悔罪,且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孔令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