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2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嘉萍、巩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嘉萍,巩志军,张红霞,郝延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嘉萍,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巩志军,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霞,女,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洪波,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琪,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郝延林,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华,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嘉萍、巩志军因与被上诉人张红霞及原审被告郝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4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嘉萍、巩志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2012年9月12日许嘉萍与张红霞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后张红霞未向许嘉萍主张偿还本金,直到2016年12月份才向法院起诉请求偿还本金及利息,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许嘉萍和巩志军虽是夫妻,但张红霞并没有证据证明这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是夫妻共同债务。3、张红霞不诚信,并未向法院提交许嘉萍给付其利息的全部清单,望二审法院予以查明。张红霞辩称,1、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利息给付一直到2015年9月12日,支付利息的行为应视为同意给付义务。2、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作为共同债务负担。3、在判决书中未判决具体利息数额,如上诉人认为在2015年9月12日之后仍有支付利息,那么其在执行阶段提交支付利息的银行流水,即可在执行利息款项中扣除。原审被告郝延林述称,郝延林是担保人,承认担保的事实,承担担保责任。张红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许嘉萍、巩志军偿还原告张红霞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2日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郝延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出借人张红霞(甲方),借款人(乙方)许嘉萍,保证人(丙方)郝延林。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2日。利息为月息2%,按月返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时连本带利一并付与甲方,不得拖欠。丙方熟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合同条款,并自愿以个人家庭全部财产提供连带担保,如借款到期乙方不能偿还,丙方必须在借款到期当日一次性偿还借款人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并承担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张红霞通过其银行账号向被告许嘉萍银行账号转款100万元。被告许嘉萍从2012年10月12日起每月将利息20000元转账至张红霞名下,利息共支付至2015年8月18日。另查明,被告许嘉萍与被告巩志军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许嘉萍向原告张红霞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及银行交易记录予以证实,对该借款被告应予以偿还。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被告许嘉萍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8月18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9月12日起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巩志军与被告许嘉萍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故被告巩志军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郝延林作为本案保证人,其认可承担该笔债务的保证责任,故其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许嘉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8日,该支付利息行为应视为同意履行义务。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嘉萍、巩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霞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9月12日开始起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郝延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00元,由被告许嘉萍、巩志军、郝延林承担。二审期间,依上诉人许嘉萍的申请,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邯郸分行分别调取了张红霞名下卡号为43×××31账户与许嘉萍名下卡号为62×××45账户在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明细,显示2015年10月30日许嘉萍向张红霞转款20000元,2015年12月19日许嘉萍向张红霞转款15000元,2016年3月16日许嘉萍向张红霞转款13000元,2016年7月1日许嘉萍向张红霞转款20000元,2016年9月10日许嘉萍向张红霞转款30000元,2016年11月16日许嘉萍向张红霞转款30000元。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许嘉萍、巩志军上诉主张本案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许嘉萍向张红霞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最后一次时间是在2016年11月16日,而张红霞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一审起诉立案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7日,相距仅一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许嘉萍、巩志军上诉称本案诉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巩志军上诉主张诉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许嘉萍向张红霞偿还借款的数额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许嘉萍从2012年10月12日起按月向张红霞支付利息20000元至2015年8月18日,之后又数次向张红霞还款共计12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若当事人对于支付利息和费用及给付主债务未约定顺序,则应先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及利息。本案中,2015年8月18日之后,许嘉萍未向张红霞按期偿还借款,双方关于还款的性质也未作约定,故依法应先抵充相关的利息,对上述128000元应在判决偿还利息数额中予以相应的扣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48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郝延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48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许嘉萍、巩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红霞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9月12日开始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00元,由许嘉萍、巩志军、郝延林承担11300元,由张红霞承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张红霞负担1520元,由许嘉萍、巩志军、郝延林承担122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雪审判员 杨海山审判员 陈建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