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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娄某销售假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90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女,汉族,1995年1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廊坊市。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穆建增,廊坊市安次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销售假药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某于2017年2月22日1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某东里汉庭酒店8306房间内,欲以3800元人民币一瓶的价格向白某销售“BOTOX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一瓶时,后被民警查获,并当场起获“BOTOX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产品二瓶,经鉴定,上述产品系���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某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娄某三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娄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娄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娄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在案之假药二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栾 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荣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