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4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谢丹与廖志芬、李汉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丹,廖志芬,李汉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民初714号原告:谢丹,女,汉族,汉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汉川市。被告:廖志芬,女,汉族,孝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李汉军,男,汉族,孝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原告谢丹与被告廖志芬、李汉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丹、被告廖志芬、李汉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2017年2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及位于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人民大道××单元××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将位于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人民大道××单元××室的房屋一套和××北××号车库一间作价418000元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一次性付清了房款。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原告谢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三: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收条一份及原告谢丹的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廖志芬,原告谢丹已向房屋所有权人即被告廖志芬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事实;证据四:被告廖志芬、李汉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廖志芬、李汉军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原告谢丹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廖志芬、李汉军将其所有的位于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人民大道北侧××单元××室的商品房一套和××北××号车库一间作价418000元出售给原告谢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谢丹即一次性付清购房款418000元。原、被告在进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时,因现行行政审批管理的限制,无法进行房屋买卖的变更登记,原、被告双方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及位于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人民大道××单元××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查明,本案诉争的被告廖志芬、李汉军的位于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人民大道××单元××室的商品房在2017年4月25日前未有设定抵押、司法查封及其他限制房屋所有权的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虽未办理物权登记,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后,即为位于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人民大道××单元××室的房屋的真实权利人,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丹与被告廖志芬、李汉军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告谢丹享有位于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人民大道北侧博发豪庭D幢5单元2层2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二、被告廖志芬、李汉军应依法协助原告谢丹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本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廖志芬、李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力审判员 刘治国审判员 朱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玉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