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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4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徽商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南京二热燃料有限公司、江苏宁晋电力能源有限公司、闵桂芳、翁凯、缪炜、胡风英、南京南河左岸文化创意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徽商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南京二热燃料有限公司,江苏宁晋电力能源有限公司,江苏一通电力能源有限公司,闵桂芳,翁凯,缪炜,胡风英,南京南河左岸文化创意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4393号原告:江苏徽商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54119438M,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188号苏宁环球大厦1510室。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农,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60794-X,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52号。法定代表人:张洪春。被告:南京二热燃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86246-0,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南路310号。法定代表人:闵桂芳。被告:江苏宁晋电力能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701091-3,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30号。法定代表人:闵国志。被告:江苏一通电力能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527923-X,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52号。法定代表人:汪玉桥。被告:闵桂芳,女,汉族,1970年4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翁凯,男,汉族,1976年1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缪炜,女,汉族,1984年6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炜,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风英,女,汉族,1958年4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炜,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南河左岸文化创意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5980380450,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38号。法定代表人:谈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仑,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徽商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商公司)诉被告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神公司)、南京二热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热公司)、江苏宁晋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晋公司)、江苏一通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公司)、闵桂芳、翁凯、缪炜、胡风英、南京南河左岸文化创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河左岸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农,被告缪炜、胡风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炜,被告南河左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仑、赵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神公司、二热公司、宁晋公司、一通公司、闵桂芳、翁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苏神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301425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至代偿款全部偿还完毕时止);二、判令被告二热公司、宁晋公司、一通公司、闵桂芳、翁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判令被告南河左岸公司在被告苏神公司的债务范围内将应付给被告二热公司的房屋租金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四、判令原告对被告翁凯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双龙大道1008号天秀湾花园19幢907室房屋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对被告缪炜、胡风英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开发区利源中路168号百家湖西花园伦敦城33幢1501室房屋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港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与苏神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南京银行向苏神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期一年。徽商公司为苏神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二热公司、宁晋公司、一通公司、闵桂芳、翁凯自愿为二热公司的借款向徽商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翁凯、缪炜、胡风英自愿用名下位于江宁区秣陵街道××大道××花园××室、××区开发区××百家湖花园××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为被告苏神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南河左岸公司承租了二热公司位于凤××路××号部分房屋,南河左岸公司与原告及苏神公司、二热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南河左岸公司自愿在原告代偿苏神公司借款的情况下直接向原告缴付房屋租金以偿还原告代偿款及相关利息。后南京银行向苏神公司按约发放贷款300万元,但苏神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南京银行要求徽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徽商公司进行了代偿后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缪炜、胡风英辩称,案涉房产是依据伪造的公证书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并没有委托张洪春去办理抵押登记,因此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南河左岸公司辩称,一、我方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被告并未与原告及被告苏神公司、二热公司签订过协议,没有签过委托担保协议,也没有承诺自愿在原告代偿借款的情况下直接向原告交付房屋租金,以偿还原告代偿款及利息;二、被告与二热公司之间的租金已结清,我方不可能提供反担保,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起诉。被告苏神公司、二热公司、宁晋公司、一通公司、翁凯、闵桂芳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南京银行与苏神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固定年利率为7.12950%,按月结息,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上加收50%,借款到期一次还本。2015年7月14日,南京银行与徽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徽商公司为苏神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同时,徽商公司与苏神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徽商公司为苏神公司与南京银行签订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如苏神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或发生其他情况导致贷款银行要求徽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徽商公司可向苏神公司追偿;苏神公司还应向徽商公司支付其代偿费用、先行支付的费用的利息,利息标准为月息2%。同日,徽商公司与二热公司、宁晋公司、一通公司、张洪春、闵桂芳、翁凯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合同约定:二热公司、宁晋公司、一通公司、张洪春、闵桂芳、翁凯自愿为《委托合同》项下的委托人即借款人向徽商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2年,自贷款银行要求徽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徽商公司代偿的本金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二热公司、宁晋公司、一通公司、张洪春、闵桂芳、翁凯还应向徽商公司支付代偿费用、先行支付费用的利息,利息标准为月息2%。2016年1月25日,被告翁凯与徽商公司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翁凯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双龙大道1008号天秀湾花园19幢907室房产为徽商公司的保证提供抵押担保,并就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6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南京银行于2015年7月14日向苏神公司发放了300万元借款,但苏神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本息,南京银行遂于2016年3月31日向徽商公司发出《履行还款担保责任通知书》,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徽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7月14日,徽商公司为苏神公司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向南京银行代偿了借款本息3014259元。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2015年8月28日张洪春作为缪炜、胡风英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缪炜、胡风英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开发区利源中路168号百家湖西花园伦敦城33幢1501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于2015年8月31日就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00万元。被告缪炜、胡风英认为其从未委托过张洪春办理涉案房产的抵押手续,张洪春系依据伪造的公证书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并提交了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张洪春据以办理抵押登记的(2015)宁南证民内字第15734号公证书并非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上所加盖的该处公章及公证员签名章均系伪造。后本院前往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了案涉抵押房产登记的相关材料,抵押登记审批表显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审查了案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原件等。本院再前往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经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在电脑内查询,第15734号公证书应为遗嘱公证,而非本案的委托书公证。再经工作人员核实,2016年4月11日的证明系该公证处出具,案涉公证书上的公章及公证员签名章均系伪造。原告徽商公司主张虽然公证书系伪造,但原告构成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享有优先受偿权。而被告缪炜、胡风英认为原告作为专业的从事金融放贷担保业务的公司,没有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不构成善意取得。审理中,原告徽商公司提供了一份徽商公司(甲方)、苏神公司(乙方)、南河左岸公司(丙方)、二热公司(丁方)、四方签署的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乙方因经营需要向南京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由甲方作为担保,丙方、丁方对于凤××路××号商用大楼的分成及使用权具体参照甲方和乙方于2014年4月24日所签的协议书,且此协议书作为协议的附件;如乙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导致银行要求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则丙方与丁方的协议中,丁方所享受的权利与收益由甲方享有,至全部还清由乙方带给甲方的损失为止;同时丙方、丁方承诺,在乙方未偿还银行借款的情况下,上述房屋租金将优先偿还给甲方,在偿还完甲方欠款之前,不向任何其他第三方支付房屋租金;丙方对上述内容无异议,若乙方未能按时付款,乙方履行反担保义务时,则丙方付给丁方的租金与收益必须付给甲方。协议书下方加盖有南河左岸公司、苏神公司、二热公司、徽商公司的公章。原告同时要提交了一份2014年4月24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上加盖有南河左岸公司、二热公司、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赛虹桥办事处的公章。被告南河左岸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协议书均系二热公司伪造,加盖的南河左岸公章和赛虹桥街道办事处公章均非真实的公章,并同时提供支付凭证证明已将全部租金支付给二热公司。后本院前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赛虹桥办事处进行调查,该办事处陈述南河左岸公司的公章一直由办事处保管,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书上加盖的南河左岸公司和办事处的公章均非真实的,且从未见过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24日的协议书。另查明,2016年11月28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14民初2677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被告二热公司提供的2014年4月24日的协议书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内容一致,但法院认定该协议书与南河左岸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内容不一致,认定二热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与事实不符,不予确认。再查明,张洪春已于2016年死亡去世。原告徽商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撤回了对张洪春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016)苏0114民初26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工作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南京银行与苏神公司、二热公司、宁晋公司、一通公司、闵桂芳、翁凯分别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南京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苏神公司应当还本付息,但苏神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致使徽商公司承担了向南京银行支付代偿金3014259元的担保责任,根据徽商公司与苏神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徽商公司在承担了支付代偿金责任后,可以向苏神公司追偿,且苏神公司应当支付以代偿金为基数,月利率2%的利息,故对徽商公司要求苏神公司偿还代偿款3014259元并自代偿之日即2016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抵押合同约定,翁凯以其名下房产为徽商公司的保证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在苏神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徽商公司对案涉抵押房产在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二热公司、宁晋公司、一通公司、闵桂芳、翁凯自愿为苏神公司的债务向徽商公司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故徽商公司主张二热公司、宁晋公司、一通公司、闵桂芳、翁凯对苏神公司所欠的代偿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热公司、宁晋公司、一通公司、闵桂芳、翁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神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关于原告徽商公司对被告缪炜、胡风英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开发区利源中路168号百家湖西花园伦敦城33幢1501室房产是否构成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据此,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的要件是:第一,抵押人系无处分权人;第二,债权人是善意的;第三,已经进行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本案中,张洪春在案涉房产上设立抵押权系无权处分,抵押合同无效,案涉房产上设立的抵押权已进行登记,已符合抵押权善意取得的其中两个要件,故徽商公司是否善意取得在案涉房产上设立的抵押权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属于善意债权人。徽商公司作为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专业机构,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建立并执行抵押面谈制度,完全有能力核实授权委托的真实性,抵押物的权属情况,参与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本案中,徽商公司就张洪春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未进行审慎审查、亦未提出合理怀疑,未与实际产权人缪炜、胡风英进行面谈核实,也未进入案涉房产进行实地查勘,换言之,徽商公司就案涉房产设立抵押时,具有重大过失,因此不构成善意债权人,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对案涉房产的抵押权。关于原告徽商公司依据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南河左岸公司将应付给被告二热公司的房屋租金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对此,原告依据的协议书上加盖的南河左岸公司公章并非真实的,且协议书内容与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的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苏神公司、二热公司、宁晋公司、一通公司、闵桂芳、翁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徽商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本金301425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如被告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江苏徽商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翁凯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双龙大道1008号天秀湾花园19幢907室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2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南京二热燃料有限公司、江苏宁晋电力能源有限公司、江苏一通电力能源有限公司、闵桂芳、翁凯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四、驳回原告江苏徽商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6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560元,由被告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南京二热燃料有限公司、江苏宁晋电力能源有限公司、江苏一通电力能源有限公司、闵桂芳、翁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菲人民陪审员  高晓滨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贾雨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