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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民初5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与烟台八珍食品有限公司、李东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烟台八珍食品有限公司,李东娜,范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539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号。负责人:费守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勤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烟台八珍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二马路***号-1-1501。法定代表人:李东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东娜,女,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范勇,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与被告烟台八珍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李冬娜、被告范勇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勤勇及被告烟台八珍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东娜、被告李东娜、被告范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我行在与被告八珍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中约定,我行向被告八珍公司发放贷款4500000元用于购买淡干海参,贷款期限为一年,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被告八珍公司与我行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分别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南洪街1号、华茂街20号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为其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抵押物分别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15年4月10日、15日,被告李东娜、被告范勇分别向我行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函,自愿为被告八珍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4月16日,我行依约向被告八珍公司发放贷款45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八珍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故请求:1、被告八珍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499774.69元、利息及罚息30485.97元(分别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42%计算利息、按6.42%的1.5倍为9.63%计算罚息,自2016年4月8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6日),共计4530260.66元,同时自2016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约定继续支付利息、罚息以及复利;2、确认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房产、土地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具体的事实理由同诉状。被告八珍公司、被告李东娜、被告范勇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方目前无力偿还欠款,请求调解解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八珍公司在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八珍公司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用于采购淡干海参,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112个基点,并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八珍公司在签订两份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分别约定,原告八珍公司以其所有的烟房芝证字第C5996号(烟台市芝罘区南洪街付11号)、烟房私证字第E07796号(烟台市芝罘区华茂街20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产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八珍公司对上述抵押物分别进行了他项权登记。2015年4月10日、4月15日,被告李东娜、被告范勇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其中载明,被告李东娜、被告范勇均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八珍公司签订的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对上述借款合同下下的其他物的担保,被告李东娜、被告范勇均声明放弃先诉抗辩权。2015年4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八珍公司发放贷款4500000元,首期贷款利率为6.42%,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7日。贷款发放后,贷款期间内被告八珍公司依约按月偿还贷款利息,未出现违约;贷款到期后,被告八珍公司未依约清偿贷款本金,扣除被告八珍公司还款账户中的余额后,被告八珍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499774.66元,同时自贷款到期日起被告也未再偿还贷款利息及罚息;被告李东娜、被告范勇亦未承担清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函、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原、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八珍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八珍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分别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南洪街付11号(烟房芝证字第C5996号)、烟台市芝罘区华茂街20号(烟房私证字第E07796号)房产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东娜及被告范勇均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八珍公司发放贷款4500000元,被告八珍公司取得贷款后,在贷款期限内依约偿还了贷款利息,但2016年4月7日贷款到期后未依约清偿贷款本金。截至2016年5月6日,被告八珍公司共计欠付原告贷款本金4499774.69元,利息及罚息共计30485.97元(按年利率6.42%计算利息,按9.63%计算罚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八珍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499774.69元、利息及罚息共计30485.97元,并自2016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继续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由被告李东娜、被告范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原告对被告八珍公司提供的房产、土地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等诉请,于法有据,于约相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烟台八珍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499774.69元,利息及罚息共计30485.97元(以4499774.69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8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6日,按年利率6.42%计算利息,按9.63%计算罚息),并自2016年5月7日起至被告烟台八珍食品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同时,由被告李东娜、被告范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对被告烟台八珍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分别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南洪街付11号(烟房芝证字第C5996号)、烟台市芝罘区华茂街20号(烟房私证字第E07796号)的房产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烟台八珍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并由被告李东娜、被告范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42元,由被告烟台八珍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烟台八珍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43042元,并由被告李东娜、被告范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人民陪审员 陈  红  润人民陪审员 尹  美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衣凌云(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