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大忠、朱姝锦等与王玉刚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忠,朱姝锦,王玉刚,冯本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1134号原告陈大忠,男,汉族,1985年02月19日生,律师,本科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原告朱姝锦(系陈大忠之妻),女,汉族,1985年2月19日生,大专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被告王玉刚,男,汉族,1986年10月3日生,农民,初中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被告冯本芬(系王玉刚之妻),女,汉族,1988年8月3日生,农民,初中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原告陈大忠、朱姝锦诉被告王玉刚、冯本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刚、冯本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忠、朱姝锦诉称:2016年2月4日,应二被告要求,二原告为二被告在威宁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8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利息于每月20日前支付,借款期限为一年。2016年6月21日,原告为二被告垫付了利息700元,2016年12月27日,原告又为二被告垫付了利息6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只向银行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银行多次催促未果,只得让原告先行偿还。2017年3月13日,原告向银行还款43472.68元,加上之前的1300元,原告总计向银行还款44772.68元。原告还款后多次打电话,要求二被告按照《反担保协议》让原告行使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偿还原告44772.68元,但被告始终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位于威宁县××三台山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4772.68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刚、冯本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被告王玉刚、冯本芬在威宁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80000元,并由原告陈大忠、朱姝锦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利息于每月20日前支付,借款期限为一年。2016年6月21日,原告为二被告垫付了利息700元,2016年12月27日,原告又为二被告垫付了利息6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只向银行偿还了部分借款,2017年3月13日,经银行催促后,原告向银行还款43472.68元,加上之前的1300元利息,原告总计向银行还款44772.68元。二原告于2016年2月5日与二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若二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行使被告位于威宁县××三台山养鸡场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原告垫付了保全费5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书证在卷互为印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王玉刚、冯本芬经原告陈大忠、朱姝锦担保向威宁富民村镇银行借款,由于二被告未及时还款,二原告向银行偿还了44772.68元的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4772.6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银行偿还借款,被告应从2017年3月14日起,以44772.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利息为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反担保协议》,约定若二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行使被告位于威宁县××三台山养鸡场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位于威宁县××三台山养鸡场的土地拥有使用权,且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反担保协议》上约定的土地使用权部分不予认可。对于二被告位于威宁县××三台山养鸡场的房屋,原告可对该房屋在拍卖、变卖中获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所诉的10000元律师费,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笔费用的产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玉刚、冯本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大忠、朱姝锦人民币44772.68元及利息,利息以44772.68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4.75%支付至款项偿还完毕为止;二、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位于威宁县××三台山养鸡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及保全费568元,由被告王玉刚、冯本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洪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英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