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辖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宗明、安徽省国营沙河集林业总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宗明,安徽省国营沙河集林业总场,杨正来,张万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辖终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宗明,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国营沙河集林业总场,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紫薇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程云海,该场场长。原审被告:杨正来��男,195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审被告:张万华,女,195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上诉人杨宗明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国营沙河集林业总场、原审被告杨正来、张万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2民初6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杨宗明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本案系承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在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南谯区人民法院管辖。安徽省国营沙河集林业总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2006年5月22日安徽省国营沙河集林业总场与杨宗明签订的《碧云山庄承包合同》,安徽省国营沙河集林业总场将碧云山庄现有的楼房及其后院附属设施整体租赁给杨宗明经营,承包期为拾年零五个月,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杨宗明每年须付给安徽省国营沙河集林业总场租赁费16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现安徽省国营沙河集林业总场提起诉讼,要求杨宗明返还碧云山庄并支付拖欠的房租。本案租赁的房屋在琅琊区境内,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杨宗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献梅审判员 丁 杰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潘 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