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7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7574魏晨与徐州恒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晨,徐州恒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7574号原告:魏晨,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徐州市铜山区汉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恒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奎河西、康平路南。法定代表人:郭爱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魏晨与被告徐州恒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佳电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被告恒佳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36300元、经济补偿金3300元、欠发工资3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主要从事电焊工作,被告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按相关规定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按规定安排休息,每月平均加班四天之多。2016年8月26日,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恒佳电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和被告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时候以口头协商,因被告的项目正在试运行阶段,故以后再补签合同,故在2016年3月1日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对前期的劳动行为进行追认,且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社保等费用直接发放给原告,由原告自行缴纳,被告不再向社保机关缴纳。第二,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和薪酬的约定,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已经远远大于双方协议约定的工资,且原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工作量以及工作要求,故原告并不符合被告的用工条件。第三,被告并不存在欠发工资行为,因为2016年2月份是由于原告个人原因向被告请假一个月,故被告没有发放其工资。原告并没有实际工作,即使发放工资,也只能按照徐州市最低职工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第四,并不存在加班费的问题,因为按照合同法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每周工作时间是40个小时,原告也是按照这个要求进行工作的。第五、原告魏晨并没有向公司提出辞职要求即不来上班,只是在随后向公司邮寄了一个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的离岗行为违反了被告的劳动纪律,也给被告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和原告订立了劳动合同;二、原告要求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5日,原告魏晨到被告处从事电焊工作。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除去2016年2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数额如下:1370.96元(出勤17天)、3240元、3225元、2750.4元、3326元、3244.5元、3470元、3421元、3450元、3110元。2016年2月,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未支付此月工资。2015年10月,被告方出具《聘用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恒佳电子公司,乙方:病床车间员工(以实际签名为准);根据国家、市府和单位的有关规定,乙方的工作岗位,甲方按月支付乙方计件工资,其中相关保险在工资里体现开出并支付给乙方;此聘用协议视为劳动合同,劳资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不再另行签订单独劳动合同。该聘用协议上有恒佳电子公司加盖的骑缝章。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薪酬协议》一份,该协议上加盖恒佳电子公司的公章以及骑缝章。原告在“如您已对本公司各项制度以阅读了解,无任何异议请签字确认”处签字。2016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6年8月26日,原告将被告诉至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其诉请事由为: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差额36300元、经济补偿金3300元、欠发工资3300元。后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魏晨进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回执单、职工考勤簿、任命书、照片、工资表,被告提供的薪酬协议、聘用协议、单位的工资单、单位考勤簿、打卡记录、被告公司计件工资单一组、工作手册以及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和原告订立了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已经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供《聘用协议》加以证明,但该协议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在《薪酬协议》后,在“如您已对本公司各项制度以阅读了解,无任何异议请签字确认”处签字,视为原告已经对被告出具的聘用协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在《聘用协议》中签字,且对于该协议不予认可,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薪酬协议》,因该协议中并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内容,且该协议系被告与多名劳动者共同签订,不能视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每月两倍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原告魏晨2016年2月在家待岗,被告辩称是因为原告原因导致2月份未工作,却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2月份工资,根据原告2015年11、12月及2016年1月份实际领取的工资,本院确认原告应当领取的2月份工资额为3071.8元。根据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被告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的差额为32308.7元,经济补偿金为323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恒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晨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欠发工资合计38611.4元;二、驳回原告魏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州恒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程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川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