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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76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叶荣鼎与时代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荣鼎,时代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6025号原告:叶荣鼎,男,1955年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时代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陈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昕轶,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英,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航,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飞,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荣鼎与被告时代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文艺公司)、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传媒公司)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时代文艺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时代文艺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2月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荣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时代文艺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即停止出版发行《江户川乱步推理探案集》精装汇编本(以下简称精装汇编本)、《江户川乱步青年侦探全集》单行本(以下简称单行本),停止上述书籍在其“天猫”官方旗舰店及其他销售途径的销售,并销毁库存;2.被告时代文艺公司在《中国新闻出版报》和“中国新闻出版广电网”(www.chinaxwcb.com)上刊登致歉声明,对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道歉;3.被告新华传媒公司立即停止销售精装汇编本、单行本,并销毁库存;4.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购书款71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时代文艺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015年12月23日签订《出版合同》、《出版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时代文艺公司出版原告翻译的“江户川乱步青年侦探大系”20册文学作品,分为汇编本6册和单行本20册出版,并约定被告时代文艺公司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增加图标及前沿、后记,但改动结果应得到原告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书稿。被告时代文艺公司首先向原告邮寄了《江户川乱步推理探案集》平装汇编本(以下简称平装汇编本),原告认为符合要求;但原告随后收到的精装汇编本缺少译者简介,单行本更是直接将前言、译后记删除,这些改动均未得到原告认可。被告时代文艺公司还通过其天猫旗舰店销售该图书。后原告在被告新华传媒公司经营的上海书城福州路店和东方店分别购得涉案图书的单行本及精装汇编本。原告认为,原告是涉案图书的翻译者,依法享有著作权。涉案图书由译者简介、前言、正文、译后记构成,应视为一个完整的体系,其中前言、译后记包括作者、译者的生平、创作过程、声誉等,是作品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告为此付出了很大精力。根据《出版合同》的约定,双方最初是约定出版单行本,原告写作的前言、译后记也是为单行本而准备。被告时代文艺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删除精装汇编本中的译者简介,删除单行本中的前言、译后记,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被告新华传媒公司出售侵权图书,亦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购书款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时代文艺公司辩称,其系根据出版合同及补充合同发行涉案图书,未侵害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1)关于精装汇编本缺少译者简介的行为,译者简介并非图书必备内容,只是对译者的介绍,不影响读者对涉案图书的理解;精装本图书不放译者简介是常态;其不放译者简介没有主观恶意,只是因为该书的前后封面受材质限制没有“折口”,不适宜放译者简介;该精装汇编本不放译者简介未改变原告在作品中原本要表达的思想、感情,未导致原告声誉受到损害,未达到歪曲、篡改该图书的程度。(2)关于单行本缺少前言、译后记的行为,原告从未就单行本向被告提供前言及译后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对图书内容及板式进行审校,有权决定是否增加前言及译后记,若增加前言及译后记,则应得到原告认可,若未使用则无须得到原告认可;前言、译后记不是涉案图书的主要内容,不使用前言、译后记未对作品核心内容进行实质性变动,不影响读者理解、认识原创作者及译者在作品中所要表达的观点和看法;被告在单行本出版前被将《侏儒法师》出版样稿寄给原告,原告审阅后回寄,并未就出版样稿不含前言及译后记提出异议;涉案图书作为翻译作品,直接决定及影响读者能否理解、认识原创作者在作品中所要表达的观点和看法的是原告的翻译水平,而非前言、译后记;原告收到单行本样书后未提出异议,且如数领取稿酬,应视为原告对该书出版内容的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新华传媒公司辩称,其作为销售者,有合法的来源渠道,且不知道被告时代文艺公司是否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经其核实,其未采购过涉案书籍的精装汇编本。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出版合同》及补充协议、涉案图书的送货单、涉案图书的平装汇编本、精装汇编本、单行本及销售发票、上海市文学艺术著作权协会会员证、原告及其作品所获的荣誉、新民晚报报道、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被告时代文艺公司提交了《侏儒法师》(样稿)、单行本样书送货单及稿酬支付凭证等证据,被告新华传媒公司提交了《图书购销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时代文艺公司还提交了书籍《法国大革命人物传》、《昨日的世界》、《雪国》,以证明精装本书籍封面没有折口,不适合放作者简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荣鼎为上海市文学艺术著作权协会会员,长期从事翻译工作,其本人及翻译作品均曾获得荣誉,如原告曾于2008年被录入中国上海市委组织部、上海市人事局编著的《上海留学人员成果集(二)》,2014年获得上海市科技翻译学会颁发的科技翻译突出贡献奖;其编著的《JuvenileDetectiveSeries/8volumes》2000年获得亚太地区出版联合会(APPA)评选的金奖,《少年大侦探系列》于2001年获得我国新闻出版总署和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评选的第五届全国优秀少儿图书奖三等奖等。原告还曾在《新民晚报》上发文介绍江户川乱步及其翻译的涉案图书。2014年4月,原告(甲方)与被告时代文艺公司(乙方)签订《出版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江户川乱步青年侦探大系(暂定名,全20册)”汉字本的专有使用权等;第九条约定“乙方尊重甲方确定的署名方式。乙方可以更动上述作品的名称,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增加图标及前言、后记,但改动结果应得到甲方的认可”;起印数12000套,其中2000套式精装;出版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起5年。2016年1月,双方又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乙方要求先于2016年1月1日出版译者原译本20册的汇编本6册,之后再于2016年6月1日出版与译者原译本册数相同的单行本20册,故达成该补充协议;汇编本更名为“江户川乱步推理探案集”(1-6册),出版数量为7000套,包括平装本5000套和精装本2000套;单行本套系名为“江户川乱步青年侦探系列”(暂定),印数5000套。在关于单行本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时代文艺公司的编辑的微信往来聊天记录显示,编辑在2016年4月27日询问原告关于前言和译后记的改动情况,原告两日后回答不认可编辑的改动结果,后双方就此进行了多次沟通,原告均未认可该改动结果。在沟通中,编辑曾提出前言和译后记不适合此次出版的单行本,原告回应称前言与译后记原本就是专门为全20册而写。原告在沟通过程中还提出,作者生平、作品的看点、社会意义、文学价值、发行情况都已在前言与译后记里充分展现。在单行本《侏儒法师》的审稿中,原告就作品名称、错别字及相应具体表达进行了修改。2016年1月21日、2月17日及7月21日,被告时代文艺公司分别将平装汇编本、精装汇编本及单行本的样书寄给原告。原告于同年8月22日领取单行本的稿酬。涉案图书的平装汇编本(6册)和精装汇编本(6册)均出版于2016年1月,正文前后分别有前言和译后记。前言名为“日本侦探推理小说鼻祖‘一代奇才’——江户川乱步”,内容包括江户川乱步的生平、业界地位和声誉、创作机缘及历程、作品的亮点、社会意义、文学价值、可读性、发行情况等。译后记的内容包括译者即原告的翻译历程、翻译过程、翻译价值、社会反响等。此外,平装汇编本的封面折口处有译者简介,内容为对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头衔、翻译成果、荣誉等的简介。精装汇编本没有译者简介。单行本(20册)出版于2016年6月,封面折口处有作者简介和译者简介,正文前后无前言和译后记,但在正文之前增加了署名为“时代文艺出版社”的“出版说明”,内容包括对江户川乱步的个人信息简介、对本格推理的简介、对“青年侦探全集”的可读性介绍等,篇幅远少于原告撰写的前述前言,除个人信息简介外其余内容亦不相同。两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图书购销合同》,约定新华传媒公司销售时代文艺公司的图书,合同有效期一年。为本案诉讼,原告分多次,于2016年4月28日、8月28日、9月5日、11月21日在新华传媒公司经营的上海书城福州路店和东方店购买涉案图书的单行本、平装汇编本和精装汇编本,并主张为其中单行本22册支出的440元,为平装汇编本3册支出的105元及为精装汇编本3册支出的174元,共计719元。本院认为,翻译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翻译人享有,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将日本推理小说家江户川乱步的相应小说翻译成中文,形成涉案精装汇编本、平装汇编本和单行本,构成新的文字作品。原告作为该翻译后形成的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包括保护作品完整权在内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其中,歪曲是指故意改变事物的真相或内容,篡改是指用作伪的手段对作品进行改动或曲解。保护作品完整权维护的是作品的内容、观点、形式不受歪曲、篡改,其基础是对作品中表现出来的作者的个性和作品本身的尊重,其意义在于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以及维护作品的纯洁性。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时代文艺公司的以下行为构成对其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1)在单行本中删除前言和译后记;(2)在精装汇编本中删除译者简介。被告时代文艺公司则认为,上述前言、译后记及译者简介并非涉案图书的主要内容,不使用前言、译后记、译者简介未对作品核心内容进行实质性变动,不影响读者理解、认识原创作者及译者在作品中所要表达的观点和看法,故不构成对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本院认为,翻译作品是翻译者对作品的第二次创作。译文的内容取决于原著,同时也体现了翻译者的学识水平、文字功底、写作特点、思想倾向、文学主张等个人特色。当翻译者为翻译作品专门撰写的前言或译后记反映了该作品的思想倾向、文学价值等内容,则前言或译后记也能构成该翻译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为涉案图书所撰写的前言内容包括涉案作品的作者生平、创作历程、作品特点、社会影响等,为读者阅读该作品提供了指导和指南,有助于读者更快进入阅读过程,更好地欣赏该作品;译后记的内容包括原告的翻译历程、翻译过程等,反映了原告对原著及原作者的理解及翻译过程中所付出的艰辛。上述前言和译后记体现了原告在翻译过程中希望通过作品向读者突出表达的思想、感情,是涉案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诚然,原告与被告时代文艺公司签订的《出版合同》约定,时代文艺公司可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增加图标及前言、后记,但亦同时约定改动结果应得到原告的认可。而在关于单行本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一直未认可时代文艺公司关于前言和译后记的改动情况。被告时代文艺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在涉案图书单行本中未使用前言和译后记的行为,使原告想要通过涉案作品表达的思想、感情不能完整、准确地呈现在公众面前,客观上达到了歪曲、篡改的效果,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被告时代文艺公司提出,前言、译后记不是为单行本而撰写,且原告在《侏儒法师》样稿的审稿过程中未对前言和译后记提出修改意见。但相应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审稿的同时,确实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要求在单行本放入前言、译后记,且未认可编辑的修改结果。故对时代文艺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时代文艺公司还提出原告领取单行本稿酬即视为对该书出版内容的认可,该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时代文艺公司在精装汇编本中删除译者简介的行为,该译者简介只是对译者的介绍,并不涉及作品内容,不放译者简介不会对涉案作品产生歪曲、篡改的效果。即便时代文艺公司在精装汇编本中不放译者简介可能违反原告意愿,但并不构成对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因此,对原告对于精装汇编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华传媒公司作为涉案图书的销售者,从被告时代文艺公司处购入合法出版的涉案图书进行销售,未直接实施侵害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行为,其主观上也并不知道时代文艺公司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因此,新华传媒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时代文艺公司就其侵害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被告时代文艺公司应停止对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单行本。被告新华传媒公司虽未构成侵权,但鉴于其客观上销售了侵权书籍即涉案图书单行本,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其停止销售涉案单行本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判令两被告销毁库存,本院认为,涉案单行本系被告时代文艺公司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出版合同》而出版,侵权行为表现为删除了原告撰写的前言和译后记,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可通过在涉案单行本中另行附加前言、译后记来替代销毁库存的方式对原告予以救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时代文艺公司在两个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本院认为通过一个媒体刊登致歉声明即可,故酌情判令时代文艺公司在《中国新闻出版报》刊登致歉声明。原告购买相应图书所支付的费用系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应由被告时代文艺公司负担,但就精装汇编本的购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代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江户川乱步青年侦探全集》单行本;二、被告时代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向原告叶荣鼎公开赔礼道歉;如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时代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江户川乱步青年侦探全集》单行本;四、被告时代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荣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614元;五、驳回原告叶荣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时代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倪红霞审 判 员  叶菊芬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