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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5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靳艳表、马占普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艳表,马占普,刘东悦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刑初39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艳表,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辛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辛集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马占普,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辛集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辛集市。本案于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刘东悦,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辛集市,汉族,初中文化,利民沙场负责人,住辛集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艳表、马占普、刘东悦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艳表、马占普、刘东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艳表、马占普、马某(另案处理)三人在马占普家中商议为靳艳表非法排放污水,并于2016年3月,在靳艳表的指使下,由马某、李占仿(已死亡)将孙亚权(已上网追逃)、张某(另案处理)停放在辛集市位泊镇被告人刘东悦沙场内装有污水的罐车开出,趁晚上偷偷将污水排放至安平县滹沱河大何庄段,倾倒期间,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安平县环境保护局检测站鉴定和河北省环保厅《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认证,马某排放污水PH值小于2,总铬含量为47.4mg/L,COD浓度为623mg/L。总铬超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1限值三倍以上。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靳艳表受雇为他人排放污水,后靳艳表找到被告人马占普,要求马占普为其排放污水,马占普拒绝后在靳艳表的指使下找到他人为靳艳表开车排放污水。2016年3月份,靳艳表指使他人从停放在辛集市位伯镇的被告人刘东悦经营的利民沙场内装有污水的罐车开出,将污水倾倒于安平县滹沱河大何庄乡段。2016年3月27日凌晨,安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将倾倒污水的人员抓获。经安平县环境监测站对冀J×××××车内污水进行监测,ph值分别为<2;总铬浓度为47.4mg/L,COD浓度为623mg/L,总铬浓度超《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1限值排放限值三倍以上。另查明,2016年8月4日,被告人靳艳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马占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安平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后于2016年3月27日将排放污水人员当场抓获,后将被告人刘东悦抓获,2016年8月4日,被告人马占普主动投案,同年8月31日,被告人刘东悦主动投案,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安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安平县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4月1日对被告人刘东悦经营的沙场进行搜查,发现一辆悬挂牌照冀J×××××装有污水的罐车一辆。3、证人马某的证言:我是通过马占普的联系的靳艳表,后来靳艳表让我拉水找地方排放,我一共在安平县滹沱河排放了四车污水,每车30多吨。每次都是靳艳表给我打电话说有活了,我联系李占仿后直接到沙场开车,车门是开着的里面有钥匙,我们就直接开车排放了。我们排放的废水有刺鼻的气味,也有盐酸味,溅到身上后发黄。最后一次排放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住了,当时排放了一部分废水。4、证人张某的证言:2015年我和孙亚权买了一辆红色车头的罐车,后来沧州排放污水的老板没有和我们结账,顶账给我们一辆蓝绿色车头的罐车。我们排放的污水大部分是沧州的,孙亚权找了个深泽县的负责拉水到辛集,开始在污水处理厂处理,后来图便宜就雇人拉出去排放,具体排放到什么位置不知道,是靳艳表负责排放的。孙亚权联系需要排放污水的客户,再让人开罐车放到刘东悦的沙场,然后靳艳表让人拉出去。5、被告人靳艳表的供述:2015年的时候,张某说让我排放污水,我找到马占普,马占普后来找到马某,我就和马某开始合作排放污水。每次都是拉污水的罐车先开到位伯镇刘东悦的沙场,张某给我打电话说有污水了,我就联系马某处理,我没有直接处理过,马某在沙场把车开走处理,第二天张某给我钱,我再给马某。后来张某就把钱放在装污水的车里直接给马某了,我只是负责通知马某。再后来马某等人在安平放污水时被抓了。6、被告人刘东悦的供述:孙亚权和张某开始拉砂石料,经常把车停放在我经营的沙场里面。2015年10月份,孙亚权说我找一个有资质的污水处理厂,我就联系的污水处理厂,还领他们去处理厂卸了一车废酸。再后来他们又弄了两辆车,都停放在我的沙场里,后来听说的从高速口拉的废水,但是拉到哪里排放我不清楚。有一次我碰上司机出去排放废水,没有问去哪里排放,我觉得他们不是送污水处理厂,因为他们都是很晚才出去。直到你们将我带来公安局,我才知道他们将废水排放到安平县境内的滹沱河河道内。7、被告人马占普的供述:2015年农历十月份,我碰到靳艳表,靳艳表说一块排放污水,我说不干,他就让我帮他找几个放废水的人,我就联系的马某,后来他们就相互联系了。我不知道排放的废水含什么,只知道是废水,有害。废水从哪来的,排放到哪里去也不清楚。8、安平县环境监测站安环站监字(2016)第(012)号、第(013)号监测报告:2016年3月27日,安平县环境检测站受安平县公安局委托,对马某罐车内污水水样进行了采样监测。水样均密封于500毫升玻璃瓶中,为黄绿色浑浊液体。经监测,马某罐车内的污水水样,监测项目PH值为<2,总铬浓度为47.4mg/L,六价铬未检出,COD浓度为623mg/L。9、衡水市环境保护局衡环办〔2016〕134号初步审查意见:车牌号为冀A×××××的罐车内废水PH值为<2,六价铬未检出,COD浓度为623mg/L,总铬浓度为47.4mg/L,采样监测分析过程符合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质控措施齐全,确保了数据的真实。排放标准应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1和表2限值。六价铬未检测出,总铬为47.4mg/L,总铬《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1限值排放限值三倍以上。安平县环境监测人员在采样及项目监测分析过程中符合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质控措施齐全,监测数据真实可信,监测报告经逐级审核,符合监测程序要求。10、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冀环测函﹝2016﹞336号关于安平县马某贯罐车内废水监测数据认可的函:《关于对安平县马某罐车非法排放污水环境监测数据认可的申请》(衡环办〔2016〕137号)和安平县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安环站监字(2016)第(013)号﹞已收悉。经审查,我厅对其监测报告中监测数据予以认可。11、安平县公安局安公(刑)勘[2016]K131125000000201607012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位于安平县里河村村东南,该处北侧为空地,空地北侧为滹沱河北大堤。南侧为空地,空地南侧为滹沱河南大堤。西侧有一南北公路,公路两侧为东西流向的滹沱河,其他未见异常。12、辨认笔录:马某辨认出其所开罐车为被告人靳艳表联系让其排放的。13、被告人靳艳表、马占普、刘东悦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的身份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靳艳表无指使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含有毒物质的污水,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马占普受靳艳表指使为其介绍明知含有毒物质的污水而排放的人员;被告人刘东悦明知靳艳表等人非法排放含有毒物质的污水而提供车辆中转场所,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马占普、刘东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靳艳表、马占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东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艳表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占普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刘东悦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高广超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王旭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杏杏书 记 员  汪圣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