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财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桂祥与徐卫年、张焕文诉前财产保全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桂祥,徐卫年,张焕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81财保44号申请人刘桂祥,现住扶余市,电话171XX****XX被申请人徐卫年,49岁,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被申请人张焕文,53岁,现住地址同上申请人刘桂祥诉被申请人徐卫年、张焕文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刘桂祥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并向本院提供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据,以证实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要求对被申请人徐卫年、张焕文所有的坐落于扶余市三井子镇三井子村大草房屯的砖瓦平房二间予以查封。并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3万元保金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徐卫年、张焕文所有的坐落于扶余市三井子镇三井子村大草房屯的砖瓦平房二间予以查封。二、在查封期间,被申请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因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宋家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苗光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