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蒋维美保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蒋维美,李元泽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4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天恒花园G幢第二层由西向东第3、4、5及第一层门市。负责人:赵劲栋,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群,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维美,女,生于1967年9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元泽,男,生于1967年10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系蒋维美之夫。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蒋维美、李元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7民终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唐军是乘客,不属于保险合同“第三者”的赔偿范围;二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元泽的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唐军不属于“第三者”保险赔偿范围的问题。本院查明,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李元泽突发交通事故,致使唐军脱离车辆,且经120救护人员及其他目击证人证实,被压于车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机动车是特殊交通工具,车上人员在突发事件中身份会即时发生转换,受害人在车外并被该车致伤、致死,即属于“第三者”身份。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再审申请人的该再审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元泽的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的问题。经审查,李元泽之妻蒋维美系城镇居民,且开江县普安镇富康社区居民委员会亦提供《证明》证实李元泽居住在城镇,另李元泽提供了2012年开始在城镇务工的合同,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对李元泽的赔偿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亦以确认。再审申请人的该再审请求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曹 文审判员 周力非审判员 陈 珂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杜 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