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蕾与大连市沙河口区北李妈妈菜餐饮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蕾,大连市沙河口区北李妈妈菜餐饮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民初2001号原告王蕾,住大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颖,女,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北李妈妈菜餐饮店,住所地大连市。经营者李琨瑜,住大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原告王蕾与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北李妈妈菜餐饮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颖、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北李妈妈菜餐饮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5元、误工费8,48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陪护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用餐完毕,抬起手准备推开饭店前门时,门突然向原告方向弹回,夹住右手,致使右手受伤,要求被告予以相应赔偿。被告答辩,对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予以认可,认为原告受伤是由于原告与他人说话不小心导致,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垫付过医药费551.4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经济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现所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店门处没有设置固定的安全提示标识,未对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通过设置标识的方式作出合理的提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对于自身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其在出入店门时回头看向其他人系导致其手部受伤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应承担受伤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较为合理。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3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8485元,其中误工工资51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因受伤休息导致未能发放年终奖331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交通费的数额,但原告四次就医必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陪护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陪护及构成伤残,且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一并处理的医疗费551.49元,本院予以一并处理。被告应按30%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且扣除已支付的551.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北李妈妈菜餐饮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蕾1220.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退回原告89元,由原告负担39元,被告负担50元,给付期限同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可馨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馨心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