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颜某、张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颜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91年6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醴陵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2月7日被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2017年3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颜某,男,汉族,1989年1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初中文化,务工,群众,住醴陵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侯审。2017年3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本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因言语不和对被害人彭某某心生不满,在醴陵市浦口镇浦东商贸城浦峰宾馆楼下见到开车前来的彭某某,被告人张某用拳头打了彭某某头部两拳,被告人颜某上前帮忙也打了彭某某一拳。彭某某从自己车上拿出一把菜刀与两被告人对峙,后双方虽被他人劝开,但均心生不满,相互在电话中挑衅。之后,被告人张某、颜某纠集康某、陈威等人携带凶器(其中康某车上有两根棒球棍,被告人张某临时买了两根钢管)两次到彭某某家闹事。第一次到彭某某家没有找到彭某某,就砸了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摩托车;第二次被告人张某、颜某等人在浦口镇茅坪村彭某某家的沙场找到彭某某,彭某某见到被告人张某、颜某等人后,便和黄威一起用自制的“大红炮”点燃向被告人张某、颜某等人扔去,但未炸到人。彭某某扔“大红炮”时因地滑摔到在地,被告人颜某追上前用棒球棍朝彭某某的肩膀打了一棍,随后被告人张某手持钢管朝彭某某头部、手臂、躯干一顿乱打,造成彭某某当场休克。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脑震荡,肺挫伤,右侧第8、9、10、11、12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外伤性肝裂,右肾挫伤,右肾包膜下血肿,右前臂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颜某于2016年9月1日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0月30日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6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两被告人作案所用工具现已无法查找。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0月24日被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白云机场航站区派出所民警抓获,后交由广东省看守所转交醴陵市公安局处理;被告人颜某于2016年10月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信息、医疗诊断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刘某某、彭某、刘甲某、黄某某、康某、赖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颜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7.公安机关讯问光盘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颜某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张某、颜某寻衅滋事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组织指挥作用,且被害人的伤情主要由其直接造成,系主犯,对于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颜某积极参与,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各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无视社会公共秩序,犯罪手段、情节恶劣,主观恶性较大,虽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但不足以修复其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不宜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颜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颜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已扣除被本院逮捕前被羁押时间45日。)二、被告人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尹优龙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人民陪审员 罗祥迪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国彬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