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郭文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喜,郑玉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61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文喜,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2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2015年7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元。2015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郑玉森,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04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5000元;2015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2016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2016年8月7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文喜、郑玉森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文喜、郑玉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郭文喜伙同郑玉森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陇南大酒店门口附近,趁朱某某不备,盗窃其装在外衣口袋内的OPPO手机一部,价值1215元。赃物变卖、从郑玉森处查扣赃款200元,其余赃款挥霍。2、2016年11月3日8时许,被告人郭文喜伙同”伟伟”(另案处理)在兰州市城关区兰大医学院南门口附近,趁董某不备,盗窃其上衣口袋内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为3075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文喜、郑玉森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二人属累犯。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郭文喜、郑玉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郭文喜伙同郑玉森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陇南大酒店门口附近,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盗窃其外衣口袋内的OPPO牌A53型手机一部,实物价值人民币1215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破案后,从被告人郑玉森处查获赃款200元。二、2016年11月3日8时许,被告人郭文喜伙同他人在兰州市城关区兰大医学院南门口附近,趁被害人董某不备,盗窃其上衣口袋内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实物价值人民币3075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朱某某、董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文喜、郑玉森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文喜、郑玉森无视国法,伙同一起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文喜、郑玉森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文喜、郑玉森曾因犯罪被刑罚处罚,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文喜、郑玉森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文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郑玉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永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辛 星????????1 来源:百度“”